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 告 人 楊正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管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即明。所稱「顯有 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依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第三人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以電腦零件批發零售為營業,而抗告人為合茂公司前負責人,其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合茂公司因於 101年8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竹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並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 銷售貨物及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等情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裁處合茂公司合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876,550元(下稱系爭公法上債務)確定在案。國稅局自104年3月19日起陸續發文稽查合茂公司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後,抗告人不僅變更合茂公司負責人,且自 10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先後自合茂公司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稱合茂華南帳戶),提領現金共計2,944,000元(誤載為1,952,000元);自104 年7月20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先後自合茂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帳戶(下稱合茂中小企銀帳戶),匯款至抗告人設於同銀行帳戶(下稱抗告人中小企銀帳戶),總計24,129,956元;自104年3月20日起至 105年1月15日止,先後自合茂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下稱合茂玉山帳戶,與合茂華南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系爭合茂銀行帳戶),匯款至抗告人設於同銀行帳戶(下稱抗告人玉山帳戶,與抗告人華南、中小企銀帳戶,合稱抗告人銀行帳戶),總計5,004,000元,合計32,077,956元。系爭公法 上債務均發生於抗告人任職合茂公司負責人期間,抗告人恣意處分合茂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甚明,經通知抗告人到場訊問後,爰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上開提領及轉出之款項皆為抗告人擔任合茂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應付及應收款項。因進貨之應付帳款皆需於買貨當時,以現金轉帳來付款,而應收帳款則為月結,甚或有延宕數月之可能,故公司之資金週轉困難,抗告人需以個人名義做信用貸款,或是與朋友借調資金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更常需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公司,待應收帳款入帳後,方能由公司帳戶還款至抗告人之個人帳戶,絕非為隱匿或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擔任合茂 公司負責人,而合茂公司於101年至104年間有虛報進項稅額、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所得稅額等情,經國稅局分命合茂公司應合計給付41, 876,550元確定,業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 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補徵核定通知書、送達證書、案件移送書、相對人尚欠金額查詢表可稽(見相對人聲請書附件第2頁至13頁、第42頁至127頁、第40、303頁)。 (二)又相對人於104年3月19日發文予合茂公司及抗告人稽查合茂公司於101年7月至10月間虛報稅額情事,並通知提供相關會計帳載記錄後,抗告人分別就合茂公司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為下列之處分,合茂公司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清償系爭公法債務,亦有國稅局書函、送達證書、合茂銀行帳戶、抗告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憑證、執行案件移送書、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相對人聲請書附件第170頁至195頁、第90頁至127頁、第 271頁): 1.抗告人自合茂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25日、104 年6月24日、104年7月2日、107年7月23日、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21日,依序提領現金419,000元、373,000元、318,000元、992,000元、448,000元、394,000元,並於 105年2月18日結清帳戶。 2.抗告人自合茂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 年8月13日、104年9月2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5日、104年 10月8日、104年10月14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6日 、105年3月3日,依序將1,036,200元、586,300元、902, 000元、2,522,500元、2,522,500元、3,529,100元、1, 024,600元、1,408,400元、1,527,976元、3,180,180元、774,800元、1,185,400元、3,930,000元,匯入抗告人於 抗告人中小企銀帳戶,而合茂中小企銀帳戶迄至105年3月3日結存為208元。 3.抗告人自合茂玉山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3日、105年1月15日,依序將1,149,000元、1,370,000元、2,485,000元,匯入抗告人玉山帳戶,而合茂玉山帳戶 迄至105年1月15日餘額為6,091元。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茂 公司關於101至102年度營業稅、101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分別於當年度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15日內、 各年度次年5月底前主動申報並自行繳納稅額,合茂公司 未據實申報及確實繳納稅款,自101年間起負擔系爭公法 債務,而抗告人於國稅局104年3月19日通知稽查合茂公司虛報稅額情事後,即陸續以現金提領、甚或轉匯至抗告人銀行帳戶等方式處分合茂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致合茂公司無財產可供相對人執行,堪認抗告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定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相對人據此聲請管收抗告人,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稱合茂公司之應付帳款,皆需於買貨當時以現金轉帳付款,而應收帳款須延宕數月方能收回,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抗告人須以其個人名義為信用貸款,或與友人借款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待應收帳款入帳後,方能自公司帳戶還款至個人帳戶以清償個人借款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採購單、出貨單、銷貨單、匯款單、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120頁),惟抗告人提出之 統一發票、採購單、出貨單、銷貨單、匯款單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合茂公司對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恩電子有限公司、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東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各負欠貨款債務,暨對新展資訊有限公司、維氏有限公司、盈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爾,要難憑此認定抗告人確於新展資訊有限公司等債務人給付貨款前,即先以自有財產代合茂公司向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清償。又抗告人玉山帳戶及合茂玉山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與104年11月23日、12月8日、12月16日玉山銀行匯款單核對結果(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118頁),似可認定抗告人於104年11月23日、12月8日、 12月16日分別自抗告人玉山帳戶依序轉出2,018,550元、 2,555,000元及以現金存入2,490,000元至合茂玉山帳戶後,再以匯款方式匯款予債權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2,018, 550元、2,555,000元及2,555,000元,然除上開款項(按 相對人並未指摘抗告人無故處分、隱匿此部分款項)外,抗告人另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間,合計處 分系爭合茂銀行帳戶款項32,077,956元,其中29,133,956元部分更係匯入抗告人中小企銀、玉山帳戶(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前揭32,077,956元確係用於清償合茂公司所負債務,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自108年9月9日 起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