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李文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5號抗 告 人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麗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711建號即門牌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共有人眾 多,無法達成共有物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原法院逕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58萬2,150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為2,658萬6,720元,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3頁)。又該估價報告書為不動產估價師經現場勘估,並考量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建物個別條件、最有效使用等因素,以比較法與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價格(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頁、第9-32頁) ,堪認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5萬3,559元(計算式:26,586,720×4308/10000【抗告人所有房屋之應有部分】=11,453,559)。原裁定僅 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遽將登記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計入(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另有其他建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58萬2,15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上開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