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歡農產有限公司、蔡永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 告 人 合歡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昱娥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 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 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黃昱娥、陳慧珊、陳靖媛 為陳朱鴻(外號菜吉)之繼承人,陳朱鴻自民國106年5月起,即在第三人李月偉處填寫報價單及訂購數量,向伊訂購菜類農產品,並於報價單上親簽「菜吉」為憑,再由李月偉將報價單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伊員工,伊再將陳朱鴻訂購之菜類農產品運送至陳朱鴻向合盛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租用之冷凍庫以為交付,惟陳朱鴻係以現金或客票貼現方式給付,故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651,598元之 價款未給付;㈡又陳朱鴻於108年4月間死亡,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繼承陳朱鴻之遺產範圍內對伊負清償責任,惟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清 算遺產,亦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按陳朱鴻之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竟仍以陳朱鴻之繼承人名義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440,950元,導致陳朱鴻之遺產數額不明,並先行清償積 欠第三人笛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笛歡公司)之貨款,且未再經營原本由陳朱鴻經營之市場攤位,復退租向合盛公司承租之冷凍庫,顯無貨款收入,而陳朱鴻所遺留之相關營業設備、權利亦顯遭相對人不當處分,益徵相對人有浪費、不當處分遺產之情形;㈢再伊多次請求付款,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在伊提起之本案訴訟中亦否認伊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僅收取貨款440,950元,與積欠伊之貨款4,651,598元相距懸殊,若任由相對人繼續處分、變賣遺產,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651,598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陳朱鴻向伊購買菜類農產品,尚欠伊4,651,598元之價款未給付,陳朱鴻於108年4月間死亡後,相對人黃昱娥、陳慧珊、陳靖媛為陳朱鴻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朱鴻之遺產範圍內對伊負清償責任一節,業據提出106年及107年報價單、抗告人於106年及107年依陳朱鴻指示交貨至合盛公司經營之冷凍庫紀錄、陳朱鴻106年及107年應收帳款紀錄表、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25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在陳朱鴻死亡後,未再經營陳朱鴻原本 經營之市場攤位,復退租向合盛公司承租之冷凍庫,顯無貨款收入,而陳朱鴻所遺留之相關營業設備、權利亦顯遭相對人不當處分,益徵相對人有浪費、不當處分遺產之情形等語,惟其主張係屬推測之詞,尚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有脫產、浪費、不當處分遺產之意圖,將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⒉又抗告人主張:伊多次請求付款,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在 伊提起之本案訴訟中亦否認伊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僅收取貨款440,950元,與積欠伊之貨款4,651,598元相距懸殊,若任由相對人繼續處分、變賣遺產,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08年8月12日民事答辯㈠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68頁)。惟前揭答辯狀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拒絕清償、否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而相對人即使僅收取貨款440,950元,充其量亦僅能釋明陳朱 鴻之遺產之現存實狀,均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有將遺產隱匿、脫產,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⒊另抗告人所提106年及107年報價單、106年及107年依陳朱鴻指 示交貨至合盛公司經營之冷凍庫紀錄、陳朱鴻106年及107年應收帳款紀錄表、陳朱鴻生前客票背書清償抗告人貨款明細清單影本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7至256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 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或陳朱鴻以往交易之付款模式;抗告人所提2紙支票影本(見原法院卷第259頁),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黃昱娥曾受領上開支票;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市場攤位現況照片、合盛公司108年9月18日租庫證明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充其量僅能釋明陳朱鴻死亡後,其市場攤位、倉庫之現況。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述藉由處分、變賣遺產,以脫免對抗告人所負賠償責任之情狀,或陳朱鴻之遺產或相對人之財產,已因上開處分、變賣等情事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難謂相對人有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因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清算遺產,亦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按陳朱鴻之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即先行清償第三人笛歡公司之貨款,導致陳朱鴻之遺產數額不明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行清償第三人笛歡公司之貨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 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朱鴻之債務,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對人未於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所定期間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但其自為債務清償之方式,即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 倘相對人復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 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時,相對人固應以其固有財產對債權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抗告人尚不能以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清算遺產,即據以認定本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