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1號抗 告 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之裁判,而就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伊因上訴程序所受利益,應合併本訴及反訴之標的價額或金額計算,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分別計算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利益,自有未洽。又伊於原審本訴部分之答辯與反訴部分之主張,實係以相對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中心,故本訴與反訴兩者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堪認伊就本訴敗訴部分,與反訴敗訴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實與以一訴附帶請求無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之規定,伊就反訴敗訴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自不併算上訴利益之價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0萬0,098元。原法院分別計算本訴與反訴之上訴利益,有適用法規之不當,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固為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 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又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90 萬0,098元本息,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1,014萬4,147元本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90萬0,098元本息;就反訴部分,則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14萬4,147元本息(見原審卷四第78-79頁)。查本件本訴與反訴均屬 金錢給付之財產權訴訟。則原裁定以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290萬0,098元、1,014萬4,147元,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並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原審卷四第85頁),核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