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胡志鵬、林家宏、邱文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抗 告 人 林家宏 相 對 人 邱文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灃公司)、林家宏(下稱合抗告人,分稱其名)前於民國105年間,以鴻灃公 司欲在林家宏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056地號土地)上建築集合住宅,系爭1056地號土地雖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但寬僅約2公尺,無法供大型機具與車 輛進出,因相對人持續阻礙,造成抗告人難以施工受有重大損害,自有通行相對人與林家宏共有之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必要;又林家宏與相對人共有系爭1288地號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相對人卻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自有將占用之系爭1288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必要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系爭1056地號土地雖尚有聯外道路可通慈文路,但寬約2公尺餘,僅適合小客車、機車通行,而鴻灃公司所 使用之挖土機、吊車等機具寛度均超過2.5公尺,自有通行 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原因與必要性,林家宏與相對人未訂立分管契約,林家宏自得請求相對人將占用之系爭1288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其論據,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 全字第164號裁定,准許:㈠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應將系爭1288地號土地上之一切障礙物排除,並禁止相對人為妨害抗告人通行之一切行為。㈡林家宏以9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系爭12 88地號土地上之一切障礙物排除,並禁止相對人以一切任何方式占用(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2至18頁)。嗣相對人以:鴻灃公司建築之集合住宅已於108 年4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法院卷第148至151頁),抗 告人無繼續通行系爭1288地土地建築集合住宅之必要,又伊於107年4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見原法院卷第146頁),林家宏無權禁止伊占有使用系爭1288地號土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已消滅 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定暫時處分狀態處分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觀諸85年12月4日航照圖,可 知系爭1288地號土地於當時已為通行道路,並自90年起鋪設柏油,為周遭居民進出要道,相對人卻於系爭1288地號土地第1次拍賣時高價競標,取得全部所有權,阻撓伊等取得系 爭1288地號土地所有權解決本件糾紛。又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雖於107年9月完工,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但最窄處僅1.1公尺,不足供民生、救護、救災等任何車輛通 行使用,伊等於民生、救護、救災等需求,仍有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原裁定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抗告人通行系爭1288 地號土地部分: ㈠查抗告人係以鴻灃公司欲在林家宏所有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建築集合住宅,所使用之挖土機、吊車等機具寛度均超過2. 5公尺,而有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原因與必要為由,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至18頁),因當時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 宅尚未建築完成,尚未有住戶進住,自無基於民生、救護、救災等需求而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必要,則其基於民生、救護、救災等需求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審理範圍。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既係以鴻灃公司所使用之挖土機、吊車等機具有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以建築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為原因,准抗告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且抗告人亦自承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於107年9月完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於108年4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法院卷第148頁),堪認抗告人聲請定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因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建築完成而消滅。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1288地號土地自85年起已為通行道路,並自90年起鋪設柏油,為周遭居民進出要道,系爭1056地號土地雖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但最窄處僅1.1公尺,不足供 民生、救護、救災等任何車輛通行使用,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惟查,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住戶,因民生、救護、救災需求而有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原因,非屬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審理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已無可採。況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於建築時已指定建築線,聯外道路為慈文路190巷、190巷弄、190巷77弄(詳附圖),建築線所鄰道路最小寬度為6公尺(按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款第1目規定,寬度不足6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6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有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7月15日函可證 (見原法院卷第148至150頁),堪認抗告人如按申請建築線於系爭1056地號土地建築集合住宅,並使停車場出入口通往建築線,即有適當聯外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並無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必要。抗告人捨申請建築線連接之聯外道路不通行,意欲強行通行系爭1288地號土地,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原因與必要性。 五、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林家宏請求禁止相對人以一切任何方式占用系爭1288地號土地部分:查相對人主張其已於107年4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28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等語,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自堪信為真實。林家宏現既非系爭1288地號土地共有人,自無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1288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堪認林家宏請求禁止相對人以一切任何方式占用系爭1288地號土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業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