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 告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代 理 人 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異議,求予廢棄假扣押裁定,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具狀陳述事實及理由,本院已送達抗告狀繕本(抗告人誤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7頁),並已通知雙方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7-31、45-47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悠瑪公司)、國橋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國橋公司)、徐豪雄(下合稱高絲旅公司等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各簽立2份融資性租賃合約、107年8月22日 各簽定3份融資性租賃合約,標的物、租期、各期租金各如 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並於簽約日共同簽發與租金同額之本票共5紙予伊作為租金債權之擔保,另簽發以各期 租金屆期日為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惟相對人分別於108年2月27日、3月4日,提示合約編號201808L187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3元)、合約編號201709L188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3元)、合約編號201709L189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4元)、合約編號000000L176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53萬8,000元)、合約編號201709L177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53萬8,000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相對人依約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請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然迭經聯繫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各契約未付之租金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合計8,470萬7,000元之租金債權未獲清償。經伊調閱抗告人之票信紀錄,至108年3月6日止, 退票金額已達2,476萬2,949元。是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抗告人及高絲旅公司等債務人之財產在6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提出契約及票據之相關資料為據,惟該等票據是否已經提示而可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相關票據之票款或契約債務,是否確為伊之債務、數額是否確實,均未見相對人為說明,足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又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伊及債務人等積欠鉅額債務,且經催告拒絕給付云云,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得即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伊現已回歸正常營運,且伊尚有諸多不動產、存款可供執行,旗下相關旅館仍正常經營中,實非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此外,伊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足見伊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準此,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暨駁回伊之異議,均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抴N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高絲旅公司等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6年8月29日各簽立2份融資性租賃合約、107年8月22 日各簽定3份融資性租賃合約,標的物、租期、各期租金各 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並於簽約日共同簽發與租金同額之本票共5紙作為租金債權之擔保,另簽發以各期租 金屆期日為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惟相對人分別於108年2月27日、3月4日,提示合約編號201808L187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3元)、合約編號201709L188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3元)、合約編號201709L189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4元)、合約編號000000L176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53萬8,000元)、合約編號201709L177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53萬8,000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相對人依約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請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抗告人仍置之不理,各契約未付之租金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合計8,470萬7,000元之租金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提出租賃合約書、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司裁全字卷第5-4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抗告 人爭執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票據,且未釋明其是否確實積欠票款債務及債務之數額云云,經核均屬相對人就債權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以此抗辯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云云,並不足採。 ■侅N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茯蛫鴾H主張抗告人就上開融資性租賃合約所簽發以各期租金 屆期日為票載發票日之支票,分別於108年2月27日、3月4日提示時,合約編號201808L187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3元)、合約編號201709L188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3元)、合約編號201709L189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10萬8,334元)、合約編號201709L176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53萬8,000元)、合約編號000000L17702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面額153萬8,000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金額合計達640萬1,000元(110萬8,333元+110萬8,333元+110萬8,334元+153萬8,000元+153萬8,000元=640萬1,000元),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司裁全字卷第39-47頁)。另抗告人於108年3月6日支票退票累計達18張,金額達2,476萬2,949元,迄108年10月25日支票 退票累計達93張,金額達3,234萬9,615元,且其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於108年3月15日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108年10月25日尚未解除,亦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 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據(司裁全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1頁)。則由抗告人經相對人屢經催討,抗告人仍拒絕清償本件債務8,470萬7,000元,且迄108年3月6日,所開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累計 達18張,金額達2,476萬2,949元,迄108年10月25日,所開 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累計達93張,金額達3,234萬9,615元,甚於108年3月15日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108年10月25日尚未解除等情以觀,若非抗告人已有財產信用 惡化之債信問題,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危機,當無棄其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任令所簽發之支票遭銀行退票之理。抗告人雖稱現已回歸正常營運,且尚有存款足供清償云云。惟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抗告人於上海商業銀行存款36萬3,7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萬1,204元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假扣押卷可考 ,與相對人所須保全之債權額600萬元實相差懸殊。抗告人 雖另稱:尚有不動產可供清償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以觀,除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地分別設定抵押債權1億8,000萬元、6,000萬元, 合計2億4,000萬元,較估算價值2億4,221萬2,500元,多出221萬2,500元外,其餘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額,均已逾 實價登錄之價格(本院卷第53-159頁)。而上開221萬2,500元,與相對人所須保全之債權額600萬元相較,亦相差懸殊 ,遑論抗告人另負有逾3千萬元之票據債務如前述。抗告人 雖另稱:伊及債務人等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云云。惟假扣押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為限,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於108年3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分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664建號、665建號建物及 坐落土地,於108年4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亦有 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67-185頁),是已增加相對人求償之困難,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無憑。 ■狴H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已無 資力兌付所開立票據債務,致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且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該債權,復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及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可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妧謅W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已略有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補足而准許之。從而,相對人聲請以200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