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麗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 告 人 陳麗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陸仟零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起訴狀原證一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無效。㈡相對人不得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塗銷信託。㈢相對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本息(下稱聲明㈠、㈡、㈢)。關於聲明㈠部分,伊並非 代位債務人陳泰山請求回復登記,亦非以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標的,而係以陳泰山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為訴訟標的,應以相對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實質利益即受託人報酬30萬元為準,而非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價值;關於聲明㈡部分,乃聲明㈠之後契約義務,應不另 計其價額,縱認應合併計算價額,聲明㈡係禁止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為165萬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價值作為聲明㈠、㈡ 各自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並與聲明㈢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1,502萬4,344元(計算式:㈠1億5,501 萬2,172元+㈡1億5,501萬2,172元+500萬元=3億1,502萬4,344 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第三人陳泰山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同年月12日與伊所簽信託契約約定,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下稱原信託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7,480萬元抵押權予伊。詎陳 泰山與訴外人劉勇男、春秋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負責人魏宏達於107年8月30日虛偽支付伊1億5,000萬元,以詐術欺騙伊解除原信託契約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相對人於107年9月18日與陳泰山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仍信託登記於伊名下(於同年9月26日始由陳泰 山、劉春男及春秋公司負責人魏宏達不法塗銷),為伊所有之信託財產,仍與陳泰山、春秋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為協助或共同與陳泰山脫免伊之原信託登記之擔保,於同年10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顯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但相對人仍有不得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之後契約義務,以避免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使陳泰山處分系爭土地,致使伊之原信託之擔保日後難以回復,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規定,向原法院聲明:㈠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㈡相對人不得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塗銷信託;㈢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萬元本息。又抗告人自承其聲明㈡,係 為避免相對人受陳泰山之指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避免其日後無法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行使回復請求權,與聲明㈠為併存關係,聲明㈢則係主張若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先一部請求相對人賠償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殊不論相對人已非附表編號6、9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及抗告人聲明所列當事人、請求事項是否適當,抗告人聲明㈠、㈡實係本於代位權,求為確認相對人與陳泰山、春秋公司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及禁止相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其經濟目的同在保全其對陳泰山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聲明㈢部分,則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 ㈡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抗告人雖主張聲明㈠部分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 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如上所述,抗告人實係本於其為陳泰山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確認陳泰山與相對人所簽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陳泰山因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所可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於108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6,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詳如附表第六欄所 示),是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陳泰山因此所受之利益為1億5,501萬2,172元(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主張 應以相對人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報酬金額30萬元定之云云,無足採信。 ⒉就聲明㈡部分,抗告人既主張其係為避免日後其無法依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行使回復請求權,實係為保全其對陳泰山之債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以陳泰山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回復陳泰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108年 公告現值計算,為1億5,501萬2,172元。 ⒊承上所述,聲明㈠、㈡之目的同在保全抗告人對陳泰山之債 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1億5,501萬2,172元。而抗 告人聲明㈢部分,性質上係併為損害賠償請求,核與聲明㈠ 、㈡之訴訟標的不同,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依抗告人聲明㈢請求給付之金額500萬元本金核計,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6,001萬2,172元(計算式:1億5,501萬2,172元+500萬元=1億6,001萬2,17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6,001萬2,172元,原裁 定核定為3億1,502萬4,34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開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不為本院所採,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 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單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總價(新臺幣) 登記所有權人 證據(土地登記謄本)所在頁次(見原法院重訴字卷) 1 1522 1,769.77 4萬6,100元 8,158萬6,397元 相對人 第37頁 2 1522-1 90.97 4萬6,100元 419萬3,717元 相對人 第39頁 3 1522-2 3.41 4萬6,100元 15萬7,201元 相對人 第41頁 4 1522-3 2.91 4萬6,100元 13萬4,151元 相對人 第43頁 5 1522-4 2.49 4萬6,100元 11萬4,789元 相對人 第45頁 6 1569 424.14 4萬6,100元 1,955萬2,854元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47頁 7 1582 270.62 4萬6,100元 1,247萬5,582元 相對人 第55頁 8 1616 537.06 4萬6,100元 2,475萬8,466元 相對人 第53頁 9 1637 259.62 4萬6,100元 1,196萬8,482元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49頁 10 1637-1 1.53 4萬6,100元 7萬0,533元 相對人 第51頁 合計 3,362.52 1億5,501萬2,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