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 告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豪蘊國際有限公司及吳晨華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附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乃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聲請是否具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主張承審法官未能將訊問之問題完整形諸於筆錄,反以偏頗提問干擾證人陳銘駿回答,再將之記明筆錄,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系爭筆錄未能完整呈現上情,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爰聲請交付系爭光碟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其法官迴避事件,已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號、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647號裁定駁回確定,難認抗告人有聲請系爭期日錄音光 碟實益,並基於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人員合理期待隱私免於揭示為由,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就系爭筆錄記載關於訊問證人陳銘駿之問題及證述內容有爭執,為免法院以未經核對更正前之筆錄為審判,自有請求交付系爭光碟以核對更正之法律上利益,不因其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確定而有不同,至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個人隱私,僅需在裁判主文中要求其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即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已敘明係為核對系爭期日筆錄訊問證人陳銘駿問答全貌,以免法院以核對更正前之系爭筆錄為裁判之卷證資料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縱已上訴救濟,仍將蒙受不利益等語,業已敘明其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抗告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相符,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不能准許。又法官迴避制度係為擔保公正裁判,與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護當事人等之法律上利益之制度目的不同;至系爭光碟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他人個人隱私資料部分,則已以上開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為規範,此參法院組織法第90-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已遭駁回確定,系爭光碟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個人隱私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又因系爭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