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 告 人 王韜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吉發車業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進來、張熙隆、蔡亞霏(原名蔡怡珍)、蘇亞當等5人,於民國107年2 月12日共同投資設立相對人公司,並選任伊為總經理、陳進來為董事,另於107 年2 月28日共同決議伊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於108年2月份起調整為92,000元。嗣陳進來與蘇亞當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於108年7 月26 日片面違法解任伊之總經理職位,並拒絕伊至相對人公司履行職務。惟伊執掌相對人公司業務,並促使相對人公司成為印度車商Mahindra於我國的總代理,逕為解任伊之職務,致相對人公司銷售額大幅下跌,恐令Mahindra終止與相對人公司間代理,嚴重損害相對人及各股東權益。且陳進來恣意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與他人簽訂不利相對人公司之代言合約,致相對人公司遭訴請賠償。另伊原按月可獲得報酬92,000元,遭相對人公司解職,使得伊喪失原有固定收入,難以維生。為此,伊僅得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經理委任關係存在。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有前開嚴重損害相對人及各股東權益之情事繼續存在,致伊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有無法回復或難以執行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於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禁止相對人妨害伊行使相對人總經理之職務。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原法院另聲請准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命相對人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伊 92,000元,經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本院卷第55頁】)。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而陳進來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陳進來及蘇亞當於108 年7 月26日出具解任通知,解任伊之總經理職務,伊因此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等情,為抗告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新聞影本、解任通知、LINE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法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43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69頁、第71至72頁),堪認兩造間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經理委任關係乙事,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抗告人主張伊任職總經理期間,積極與外國車業合作,惟陳進來卻未經股東決議,擅自與他人簽立對相對人不利之代言合約,復未監督代言人履行,致相對人被訴求償,另片面解任伊總經理職位,阻止伊禁入公司及參與經營事項,顯有高度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之虞云云,以網路新聞影本、民事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29頁、第33至35頁)。查上開網路新聞影本僅記載相對人為Mahindra於我國總代理,並舉行新車發表會,抗告人及陳進來均有與會等情,無從判斷係為防止發生何項重大之損害。又前揭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係訴外人周沈文程主張伊於107年4月25日與相對人簽立代言合約,約定按Mahindra廠牌銷售車輛數量計算代言費用,於年銷售量未達700臺前,每臺6,000元,於107 年6 月1 日至108年2月28日銷售車輛共391 輛,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言費2,346,000元。則前揭相對人被訴事實,均為108年2 月28日前所生,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8年7月26日經通知解任,可見抗告人是否繼續行使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即與相對人因過去已發生事實而被訴乙事無關,無從防止相對人被訴所可能生之損害。至於抗告人主張陳進來顯有高度損害公司利益之虞云云,未舉證釋明,自無可取。抗告人再主張伊執掌相對人公司業務,促使相對人公司成為Mahindra於我國總代理,逕為解任伊之職務,致相對人公司銷售營業額大幅下跌,恐令Mahindra終止與相對人公司間代理,嚴重損害相對人及各股東權益等情,提出蔡亞霏及張熙隆聯合聲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查詢網資料影本、網路資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查蔡亞霏及張熙隆聯合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蔡亞霏、張熙隆均為百吉發車業公司之股東,本人從未同意解任王韜翔總經理之職務,先予聲明。茲因王韜翔目前遭有心股東不當解職,無法經營公司業務,導致百吉發車業公司之銷售額銳減,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是本人特聲明願依約繼續給付經理報酬92,000 /月,誠摯希望王韜翔能即刻復職。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惟未能說明為何抗告人被解職與相對人銷售額銳減間有何必然性,且無從判斷造成影響之數額是否重大,其餘內容則為重複爭執解任抗告人是否合法,均不能釋明為何得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查詢網資料影本、網路資訊影本所示,Mahindra汽車於108年1 月至7月掛牌數量依序為72、31、52、32、27、31、48,另於同年8 月銷售1輛小型SUV及12輛中型商用車12輛,則銷售數字有低有高,且汽車銷售本隨景氣循環、市場狀況及特定時期而異,無從判斷與抗告人被辭任乙事有何關聯。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經解職後難以維生云云,未舉證釋明,即無可信。 ㈢、從而,抗告人就伊經相對人解任總經理,將使相對人公司或其股東蒙受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未舉證以為釋明,則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於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禁止相對人妨害伊行使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