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1號抗 告 人 吳文欽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惠騏即何鳳梅、翁松郁即翁朝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50筆土地(即107年度司執字第15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7 年5月24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7年11月20日進行詢價程序。抗告人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表示 鑑定報告估價過高,並請求將其中坐落新竹市柴橋段661、 718、726、739、739-1、739-2地號;曲溪段704、704-2、 704-3、704-4地號;曲溪段721、721-2、721-4、721-5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等14筆土地)分別列於同一標別。執行 法院於107年12月19日函覆核定底價為執行法院之職權,逕 於108年1月28日以661地號等14筆土地為甲標,其餘36筆土 地為乙標,以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之方式,定108年4月10日第一次拍賣,嗣因無人應買,於108年4月11日定於108年5月15日第二次拍賣。抗告人於108年5月13日具狀請求將拍賣公告附表甲標編號1單獨列為一標,編號2、3,編號4、5、6,編號7至14,分別各列為同一標,乙標編號4、8、14、27、 28、29各自單獨列為一標,其餘列為同一標,分別拍賣。執行法院逕為第二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定108年6月26日第三次拍賣,再於108年5月16日函覆抗告人拍賣條件業已核定,且分兩標無超額執行之疑慮。嗣第三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於應買公告期間聲請減價拍賣,執行法院仍以661地號等14筆土地 為甲標,其餘36筆土地為乙標,以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之方式,定於108年8月14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並於108年7月11日公告,惟拍賣期日亦無人應買,抗告人乃當場聲明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甲標之曲溪段721-2、721-4、721-5 地號土地。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6日以不得就合併拍賣之標的部分承受為由,否准抗告人承受之聲明。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未依所請修正拍賣標別、不准抗告人部分承受等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再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 108年10月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5月13日書狀就 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次序標別之陳述,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對於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之聲請,依同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㈠之規定,執行法院應以正 式裁定書為准駁之諭知,惟執行法院僅由司法事務官具名以函文通知,且未記載救濟教示,已非適法。又受託鑑定之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址設桃園市,不熟悉拍賣標的之市場價值,鑑定價格明顯過高,執行法院不採伊請求酌減底價之意見、誤解伊對拍賣次序之意見、不准增列標別,致無人應買,復不同意伊部分承受,終致系爭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執行,伊支出執行費,卻未獲分文清償,有違公平正義,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僅就甲標中曲溪段721-2、721-4、721-5 地號土地為承受;或發回執行法院,重新進行執行程序,再多分標拍賣,促成本件拍賣標的物全部順利拍定等語。 三、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拍賣標的之單價、總價之高低,與拍賣之條件息息相關,合併拍賣與非合併拍賣之條件,其拍定價格必有差異,故所謂「原定條件」,係指前一次拍賣公告所載之各項條件,舉凡拍賣不動產之範圍、拍賣價格、買受人資格及拍賣後點交與否等,均包括在內,非僅指前次拍賣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既決定分別標 價、合併拍賣,並為拍賣公告,已構成拍賣條件,債權人應受此合併拍賣條件之拘束,不得僅選擇承受部分執行標的,否則即非按原定條件承受,難認其聲明承受為合法。經查,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先後定於108年4月10日、5月15日、6月26日進行第一、二、三次拍賣程序,惟均無人應買,依法公告應買期間,再依花旗銀行減價拍賣之聲請,定於108年8月14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並於108年7月11日拍賣公告載明以661地號等14筆土地為甲 標,其餘36筆土地為乙標,甲標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620萬6,4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土地拍賣筆錄、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影本等可佐(見本院卷第66-73、89-97、102-126頁)。則執行法院業於拍賣公告載明661地號等14筆土地合併拍賣,並定有最低價額,參照前述說明,抗告人應受此合併拍賣條件之拘束,不容任意變更,其於特別減價拍賣期日聲明僅就甲標中之曲溪段721-2、721-4、721-5地 號土地為承受,應屬無效。依此,該特別減價拍賣程序既無人應買,復無其他債權人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僅就甲標土地部分承受,或重新進行執行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 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依抗告人所指執行法院未就其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之聲請為准駁,於法未合,而為撤銷或更正執行法院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