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吳逸之 相 對 人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青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之必備法 定程式。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如未依其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其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729元,惟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抗告人係 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370,371股之相對人公司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依抗告人於108年4月12日起訴時,相對人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為15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037,134元 ,應徵收裁判費513,95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37,729 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76,2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206頁)。嗣抗告人雖於108年7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08年度救字第677號),然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見108年度救字第677號卷第87、88、93頁),抗告人對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9月6日即已告確定。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前開原法院裁定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其起訴並非合法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合。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無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亦不受當事人主張或他案訴訟裁判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後,當事人倘未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即確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585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雖主張:依兩造所簽訂技術作價投 資協議書約定,系爭股票計370,371股,每股10元,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僅為3,703,710元,應徵收裁判費37,729元,伊於 起訴時已全額繳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並非合法;又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起訴(案列108年度訴字第2210號),係以系爭股票每股10元計算該案訴 訟標的之價額,在本案應訴則辯稱應以系爭股票每股交易價格154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顯然違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誠 信原則云云。惟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受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或他案訴訟裁判之拘束,是抗告人所提另案臺北地院在108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自不能拘束原法院。又抗告人或相對人並未對原法院所為前揭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裁定自已確定,抗告人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法院裁定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原法院因而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