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 告 人 徐敏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勁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雖於108 年3 月12日成立和解,和解主旨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和解主旨與律師告知不同,因伊於第一審獲全部勝訴判決,無須於和解時同意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且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不合理,因違約金才50萬元,應核定為50萬元始合理。詎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他字第204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雙方於第二審和解成立,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第7 項所載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認伊須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7,33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爰提出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推定兩造均無要求他造負擔之意。職是,本條項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之標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所定。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救字第2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決抗告人勝訴,惟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1 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875號裁定核定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嗣後雙方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決、裁定、民事上訴狀及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21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204 號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37、41頁)。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已因和解終結,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自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既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有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所提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第一審關於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確定而同為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因兩造在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第一審原先判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已由相對人預納之上訴費用,均應由兩造所支出者各自負擔,即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1 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875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時,已核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業如前述。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前開裁定,就系爭訴訟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向臺北法院繳納17,33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於和解時不知還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與經告知之和解內容不同,及其已於一審全部勝訴無須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訴訟事件之違約金僅為50萬元,第一審法院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部分,顯不合理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僅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均係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當否再事爭執,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既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