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CS WIND CORPORATION、GIM,SEONG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CS WIND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GIM,SEONG-GON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葉家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比利時商楊德諾有限公司(JAN DE NUL N.V.)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與訴外人比利時商Nobelwind N.V.(下稱Nobelwind公司)簽訂CONTRACT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Bligh Bank第二階段離岸 風場計畫供應、製造並運送WTG基礎與0HVS基礎之轉接段予Nobelwind公司,工作報酬為歐元2,534萬8,732.3元,嗣兩造及Nobelwind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NOVATION AGREEMENT (下稱系爭更新契約),由相對人承受Nobelwind公司對於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伊已依約履行完成契約義務,並經相對人自105年6月13日起陸續確認並簽收6份接收證明書,詎 相對人僅給付部分工作報酬,尚積欠歐元1,004萬6,024.78 元,未為清償。伊於107年5月14日催告相對人清償未獲置理。相對人為比利時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為新臺幣500萬元,與其所負債務差異甚大,縱其在銀行存款約新 臺幣5億元,惟現金存款極易隱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如不准許伊對相對人先行假扣押,日後勢必需在外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及其臺灣分公司財產於歐元1,004萬6,024.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61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相對人得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因兩造為外國法人,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本件為假扣押事件,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假扣押程序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查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即相對人在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巴黎銀行台北分行,設台北市○○路0段0號71-72樓) 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行,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9樓)帳戶內之存款 ,有巴黎銀行台北分行108年7月9日函、澳盛銀行台北分行 同年7月8日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72號卷(下稱事聲卷)第197、1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認本件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分公司及營業所,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指定Philippe Hutse為我國境內負責人,Philippe Hutse自屬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且本件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Philippe Hutse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得為相對人公司代理人,並得出具委任狀,委任授權何美蘭及陳嫈恬律師為本件代理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以及後續抗告程序之權限,有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正本及中譯文、經認證之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4頁、第191至192頁、第219至224頁,事聲卷第25 至27頁)。則相對人於我國境內負責人Philippe Hutse於原審異議及本件抗告程序委任何美蘭及陳嫈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原因,以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願提供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經查,抗告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及更新契約對相對人有工作報酬請求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更新契約、接收證明書6份、西元2018年5月14日電子郵件及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之秘書長西元2019年7月26日函 等件為據(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61號卷第12 至43 頁反面,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提出107年6月4日電子郵件之附件計算表附卷為憑(見事聲卷 第177至195頁、第187頁),固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已為釋明。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新臺幣500萬元,與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間相差懸殊,日後 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虞云云,雖提出相對人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以為釋明,然上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記載者僅為相對人臺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與相對人之實際資產或清償能力有別,參以相對人在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存款高達新臺幣3億5,847萬4,311元、澳盛銀行台 北分行存款亦達新臺幣1億6,201萬9,444元、歐元4萬4,804.7元(見事聲卷第197、199頁),合計約新臺幣5億餘元等情,足見相對人在我國境內資產遠逾抗告人聲請保全債權金額,要難以相對人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推知相對人實際資產之樣貌及其清償能力,進而使法院產生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抗告人另主張兩造間係於比利時發生爭議,相對人為外國公司,伊將來勢必應於國外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在我國境內資產遠逾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非無資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並無必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情形有別,抗告人自不得執此卸免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另抗告人謂相對人隨時可提領存款,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核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憑採,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顯未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許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予假扣押。 ㈡、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設。本件相對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係就相對人之異議為裁定,並非抗告法院,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法院未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不當等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准許,容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