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46號抗 告 人 黃琦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大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先後於 民國92、93、101、103、104年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尚餘新臺幣(下同)69萬7,448元本息迄未受償,復於106年10月3日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62468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 11月10日命相對人於10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未據實陳報收入所得,顯有報告虛偽不實,並有惡意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應予管收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20條部分: ⒈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乃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而課以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反者得予以管收。然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其用意無非在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85年10月9日、89年2月2日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20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即法院為管收決前,須訊問債務人,且認債務人能報告財產狀況者,始得為之。 ⒉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士院彩106司執智字第62468號執 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1年期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具狀陳報其名 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執行,有執行法院106年11月10日 士院彩106司執智字第62648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相對人陳報狀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20、21、23頁),雖與相對人106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相對人名下有系爭 證券乙節不符(見系爭執行卷第54至55頁),惟相對人於 108年8月1日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系爭證券 是早期透過往來的證券商買來,至少有10年以上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71頁)。參以系爭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且系爭證券價值僅1萬3,350元(見系爭執行卷第55頁反面),價值非鉅,則相對人所稱因時日已久而漏未報告乙情,難認子虛,故無法遽認相對人有為虛偽報告乙情。另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相對人於106年間固有勞保及收入資料,惟收入總額僅6,336元(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9、11、11-1頁),且相對人 與前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扣繳單位即臺北市農事服務職業工會、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公司間,均無僱傭關係,有臺北市農事服務職業工會107年10 月30日函、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52號函、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108)生醫科字第195C00188B68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13-1、32、35頁),尚難認相對人於該一年期間受僱於上開公司並受領薪資。另考量相對人自陳其每日開計程車營收約1,800元至2,100元(尚未扣除營運成本),因其患有肝炎,每月工作13至15日(見系爭執行卷第71頁反面),及其另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等情,亦有相對人配偶即第三人徐 夏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37頁),以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縱相對人與其配偶各負 擔該未成年子女2名各一半之扶養費、及相對人個人所需最 低生活費,相對人之收入結餘應所剩無幾,堪認相對人於 106年間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收入,尚難認為相對人係虛偽 報告其財產狀況,亦無法遽認債務人非不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亦認其無虛偽報告之嫌(見原法院106年度管字第 10號卷第1頁)。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洵屬無據。 ㈡強制執行法第22條部分: 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每月收入結餘所剩無幾,其於106年間已無可供強制執行 之薪資收入及財產,且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亦難認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1、5項 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