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11號抗 告 人 黃淑萍 相 對 人 許家豪 陳昌麟(原名許家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遊說伊投資來發彩券行,伊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相對人 ,並約定每月分紅1萬2000元。然伊自107年2月起未再收到分紅,始知相對人許家豪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來發彩券行。嗣經雙方協商,許家豪於同年4月2日簽立還款承諾書,同意自同年月5日起分6期償還系爭款項,相對人陳昌麟(原名許家榮)亦同意連帶負擔,惟均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52萬元本息之判決( 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13、201、202頁)。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藉由投資對伊詐欺,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且來發彩券行在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屬原法院管轄區域,況相對人已不知去向,原裁定移送至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即記載相對人遊說其投資來發彩券行,卻未將系爭款項交予來發彩券行,嗣表示同意償還,亦未依約履行,且不知去向,致伊受損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記載背信罪規定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1、13、33至43頁)。是依抗告人前開事實上之陳述,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消費借貸契約外,是否包含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尚非明瞭。況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理由已補充係詐欺行為之陳述,則其是否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意,攸關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或應移送之法院,乃原法院未為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調查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原法院一節是否屬實,逕認其並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