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JOHN MATHEW PANIKAR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設00 RIVERVIEW DRIVE,DANBURY,CT 00 000 US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李宗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蕭叡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於民國87年間簽立合資契約,約定伊出資51%、中石化公司出資49%,共同設立第三人即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以銷售工業用氣體材料為主要營業。嗣伊依合資契約第10.1條約定於102年2月4日發函通知中石化公司將於103年2月10日終止該合 資契約。因合資契約第10.5條約定,合資契約終止時,股東應使中普公司進行自願解散。然中石化公司始終拒絕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以討論該公司解散事宜,致出席股數不足而無法作成解散之決議。嗣中石化公司於106年間以伊違反合資 契約為由,向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下稱ICC仲裁庭) 提起仲裁,經該仲裁庭於107年8月28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合資契約於103年2月10日終止,並命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契約第10.5條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詎中石化公司竟於108年7月12日公告將其持有之中普公司35%股份即675萬4,127股(下稱系爭股份),出售予相對人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雙子星公司)。因中華雙子星公司為中石化公司100%控股 之公司,於該股份轉讓後,中石化實質上控制並享有中普公司49%股份,而中華雙子星公司並非受系爭仲裁判斷拘束之當事人,倘以中石化公司所剩中普公司14%股份,加計伊之中普公司51%股份,合計總出席股數僅65%,仍無法以股東會 特別決議解散中普公司。相對人間之系爭股份轉讓,係出於通謀虛偽之無效意思表示,悖離系爭仲裁判斷意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87條、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因中石化公司已將該股份轉讓 予中華雙子星公司,中普公司之股東名簿處於隨時可能完成變更,將致伊受有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無實益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且中普公司愈遲解散,伊所受損害越多,為防免伊繼續發生重大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禁止相對人將中石化公司之系爭股份,辦理股票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中華雙子星公司云云。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提出中石化公司撤銷仲裁判斷之起訴狀、合資契約中譯節本、中普公司108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系爭仲裁判斷中譯節本、中石化公司聲請停止承認仲裁判斷狀、中石化公司108年7月12日公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中石化公司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節本、民事準備㈤狀節本、補充理由㈤狀節本等(分見原法院㈠卷第33、37至40、 61至63、65至78、97、99至101頁;本院卷第237至242、361至365、367至370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 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二)惟抗告人所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相對人於108年7月24日致中普公司之函文、中普公司於同年月31日之回函、同年8月26日致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函文、109年2 月25日致相對人簽證會計師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回函(分見原法院㈠卷第105、107、115至116、139至14 1頁;本院卷第577至587頁)以觀,雖顯示相對人曾於108年7月24日發函向中普公司要求辦理系爭股份之分割、過 戶及變更股東名簿予中華雙子星公司,經中普公司回覆相對人於同年8月中旬後再聯繫辦理該股份之分割、過戶及 變更股東名簿等事宜。然依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載明:由於股份之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係由中普公司辦理即可完成等語(見原法院㈠卷第18頁之聲請狀第10頁所示);中普公司於108年8月26日之函文主旨記載:為就相對人申辦股權轉讓過戶,抗告人來函要求不得配合辦理前開股權轉讓過戶,惠請抗告人、相對人循司法程序確認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俾憑辦理後續程序(見原法院㈠卷第139頁);及其於109年2月25日致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重申該8月26日函文之主旨,並 稱:由於股東間對於上述股權轉讓效力有爭議,且法院尚未對此爭議作成終局裁判,故本公司(即中普公司)迄今仍維持既有之股東名簿登記狀態,並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82、586頁),顯見中普公司已明示於系爭股份轉讓經法院作出終局裁判前,不會辦理相對人於108年7月24日發函請求系爭股份之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事宜,則中普公司之股東名簿要無因相對人之請求而隨時完成變更,將致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事。又抗告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該法院就該仲裁判斷主文第(d)項即「中石化公司應依合 資契約10.5條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解散事宜」,迄今未予承認,有該法院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足徵抗告人尚無據以執行之可能,難認抗告人有何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情事。況中石化公司原持有中普公司49%股份,倘系爭股份之轉讓無效,則其持股不變;如系爭股份之轉讓有效,則相對人合計持股仍為49%,均屬中普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解散前,依法自得享有中普公司經營之結果,要難認抗告人因系爭股份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而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指稱:中普公司愈遲解散,其所受損害越多,為防免其繼續發生重大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顯無憑據。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三說明,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將中石化公司之系爭股份,辦理股票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中華雙子星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