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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相對人
曾健驊
相對人
康經緯
相對人
吳陵雲
相對人
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承峰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相對人
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琮壹
相對人
黃瓘傑

      曾良玉

      姚秋旺

      李志強

      黃重嘉

      寇惠植

      李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得對相對人曾健驊、康經緯、吳陵雲、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峰投資有限公司、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瓘傑、曾良玉、姚秋旺、李志強、黃重嘉、寇惠植、李慈慧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曾健驊、康經緯、吳陵雲、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峰投資有限公司、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瓘傑、曾良玉、姚秋旺、李志強、黃重嘉、寇惠植、李慈慧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康經緯為以付款方式虛偽增資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之共犯,除事前參與製造虛偽股款認購金流之謀議及演練外,並與第三人即和昇公司員工王虹婷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於匯款後並向禹介民回報。而康經緯與禹介民等人共同基於虛偽發行、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中旬起研議製造虛偽股款認購金流,並自106年6月21日至28日間,以動用系爭代收價款專戶內已繳納股款操作帳面金流以完成增資目標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康經緯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提起公訴在案。㈡相對人吳陵雲、曾健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為和昇公司財報不實期間內之董事;相對人黃瓘傑、曾良玉同為該期間之獨立董事;另相對人姚秋旺、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為該期間之監察人,上開相對人等人均未忠實執行職務或查核財報不實,致生損害於不特定之善意投資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與和昇公司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相對人李志強、黃重嘉分別為法人監察人長春公司、承峰公司之推派代表執行職務之人,上開相對人等2人未善盡查核財報不實,致生損害於不特定投資人,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長春公司、承峰公司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相對人寇惠植、李慈慧為該財報不實期間之核閱會計師,執行職務時對於財報不實部分未能發現相對人禹介夫藉由虛偽增資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致系爭不實財報對外公開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而受有損害,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伊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康經緯等14人之前開不法行為已造成投資人損害,目前求償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682,449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7年12月底公布之106年平均每人每年所得淨額為255,348元,及我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可知伊求償總額已將近一般國民平均畢生所得淨額,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禹介民與吳陵雲等人共同詐騙林玉雪2億3,000萬元,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已花用殆盡,法院將對吳陵雲、禹介夫、蘇陳信追徵2億3,000萬元,林玉雪亦可能向吳陵雲追償,而長春公司另有債務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則吳陵雲、長春公司顯有可能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康經緯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姚秋旺、長春公司、承峰公司、李志強、黃重嘉等董監事或法人董監事代表人須負推定過失責任,寇惠植、李慈慧經主管機關認定執行會計師職務確有疏失,則前開曾健驊等人為逃避可能產生之高額賠償責任,自有隱匿財產或進行其他脫產行為之強烈動機,若未能先就渠等之資產加以保全,未來投資人將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參以證券集體訴訟程序通常甚為冗長,若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本件應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駁回伊對康經緯等14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對康經緯等14人之假扣押聲請部分,並准對康經緯等14人之財產於10,682,4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抗告人主張康經緯為以付款方式虛偽增資和昇公司之共犯,除事前參與製造虛偽股款認購金流之謀議、演練,及與王虹婷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於匯款後向禹介民回報外,並與禹介民等人共同基於虛偽發行、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中旬起研議製造虛偽股款認購金流,並自106年6月21日至28日間,以動用系爭代收價款專戶內已繳納股款操作帳面金流以完成增資目標之不法行為,業經基隆地檢署以康經緯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提起公訴在案;另吳陵雲、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為和昇公司為財報不實期間內之董事,黃瓘傑、曾良玉同為該期間之獨立董事,姚秋旺、長春公司、承峰公司為該期間之監察人,上開相對人等人均未忠實執行職務或查核財報不實,致生損害於不特定之善意投資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與和昇公司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李志強、黃重嘉分別為法人監察人長春公司、承峰公司之推派代表執行職務之人,渠等2人未善盡查核財報不實,致生損害於不特定投資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長春公司、承峰公司之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寇惠植、李慈慧則為該財報不實期間之核閱會計師,執行職務時對於財報不實部分未能發現相對人禹介夫藉由虛偽增資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致系爭不實財報對外公開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而受有損害,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伊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和昇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第8次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和昇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季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188、4384、4385、6300、6301號)、和昇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6年12月1日重大訊息公告、和昇公司股價與大盤、類股走勢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12月4日公告、和昇公司系爭財報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5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646頁、第649頁至第65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康經緯等14人之前開不法行為已造成投資人損害,目前求償金額已達10,682,449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7年12月底公布之106年平均每人每年所得淨額為255,348元,及我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可知伊求償總額均超逾一般人收入金額甚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禹介民與吳陵雲等人共同詐騙林玉雪2億3,000萬元,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已花用殆盡,法院將對吳陵雲、禹介夫、蘇陳信追徵2億3,000萬元,林玉雪亦可能向吳陵雲追償,而長春公司另有債務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則吳陵雲、長春公司顯有可能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姚秋旺、長春公司、承峰公司、李志強、黃重嘉等董監事或法人董監事代表人須負推定過失責任,寇惠植、李慈慧經主管機關認定執行會計師職務確有疏失,則前開曾健驊等人為逃避可能產生之高額賠償責任,自有隱匿財產或進行其他脫產行為之強烈動機,若未能先就渠等之資產加以保全,未來投資人將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乙節,已據其提出求償金額一覽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188、4384、4385、6300、6301號)、行政院主計處106年2月編製發布之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資料、李志強、寇惠植、李慈慧之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5頁至第646頁、第65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依上開求償金額一覽表所示,本件投資損害金額合計為10,682,449元。另觀諸曾健驊等人之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曾健驊所得及財產總額為1,369,017元、康經緯所得為493,487元、吳陵雲所得及財產總額為3,001,112元、亞洲星公司名下僅有1輛自用小客車、威宇公司所得及財產總額為8,618,558元、長春公司所得及財產總額為944,864元及2輛自用小客車、承峰公司所得為23元、黃瓘傑所得及財產總額為14,320,829元、曾良玉所得及財產總額為8,745,429元、姚秋旺所得及財產總額為1,122,222元、李志強所得為90,714元、黃重嘉所得及財產總額為67,523,964元、寇惠植所得及財產總額為18,827,612元、李慈慧所得及財產總額為7,361,535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則相對人等人之現有財產總和,雖足供將來強制執行滿足投資人之追償,惟本件求償人數眾多,且訴訟程序冗長,若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恐有使投資人歷經冗長訴訟程序後,縱令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因相對人在訴訟進行期間,蓄意脫產,造成投資人無法受償之窘境,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以釋明。

㈢按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指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資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3分之1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本件抗告人係依投資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捐助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1頁至第464頁),相對人如因財產遭扣押受有損害,不至於求償無門。反之,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求償金額一覽表所示,本件求償人數眾多,且損害賠償金額達10,682,449元,可預見本案之訴訟終結需相當時日,抗告人如長期提供擔保金,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困難,減損其公益性功能。是抗告人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682,4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部分如供擔保自應准免為或撤銷假押。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康經緯等14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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