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許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1號 抗 告 人 金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許絢 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Institut Straumann AG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Institut Straumann AG(下稱相對人)主張:伊與 抗告人簽署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抗告人向伊購買經銷牙科器材、藥品等產品,在臺推廣、促銷,並應於伊出貨60日或90日內給付貨款。截至民國108年8月15日止,抗告人積欠之貨款約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經伊於同 年月23日發函催告給付,抗告人仍未給付。伊已於同年9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係因抗告人違約而終止,依系爭合約第18.5條、第18.6條約定,抗告人不得再繼續銷售其向伊購買之產品,並應將存貨無償返還予伊。惟抗告人未將存貨返還予伊,竟低價對外銷售。倘抗告人將原裁定附表所示牙科器材、藥品(下稱系爭存貨)予以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有提起假處分之必要。倘認伊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等情。經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2,484萬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存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未經相對人同意而變更放置地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其對伊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其於聲請本件假處分時,並未就系爭存貨行使買回權,不得逕依系爭合約第18.5條約定,禁止伊銷售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關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 條規定即明。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處分。 三、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依其提出系爭合約、108年8月23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10日等函件(見原審卷第23至46、51、57至59頁),僅可認雙方訂有系爭合約;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催討貨款,並以抗告人遲付貨款為由,於同年9月2日終止系爭合約;及相對人於同年9月10日依系爭合約第18.6條, 要求抗告人於函後3日內,無償交付其購入之存貨等事實, 並不能釋明抗告人之系爭存貨,確屬系爭合約第18.6條約定應由抗告人無償轉讓予相對人之「狀態不佳或不在實際產品範圍內之產品」(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其得據以依系爭合約第18.5條約定禁止抗告人繼續銷售該存貨之請求。次查,系爭存貨之總價約1億1,466萬元,為相對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頁)。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合約第18.6條所載:若本契約因任何原因終止,相對人得於終止3個月內選擇是否購入 本經銷商(即抗告人,下同)於終止日時所有之庫存產品。若相對人行使該權利,其得購入無瑕疵、未過期且仍在其產品型錄中之產品,並依到岸成本價計價支付本經銷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雙方係約明該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相對人於買回期限即系爭合約終止後3個月內,提出 買回價金即支付抗告人到岸成本價,向抗告人表示買回為要件。而依相對人提出108年11月29日之函文所載:若本件不 構成無償立即交還系爭存貨之情形,相對人亦行使買回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僅係相對人表示要買回系爭存貨 ,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已支付抗告人依系爭存貨到岸成本價之買回價金,確實已行使系爭合約第18.6條約定之買回權 。至相對人於同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答辯㈠狀主張 :以抗告人積欠之4,750萬元貨款,與相對人之買回價金互 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之民事抗告答辯㈠狀第1 0至11頁所示),因相對人所為之上開抵銷,係在其所稱系 爭合約108年9月2日終止3個月後所為,顯非於系爭合約終止之3個月內為之,且相對人亦未釋明該抵銷之數額確實高於 系爭存貨總價約1億1,466萬元之事實,仍不能資為相對人已於系爭合約第18.6條約定之買回期限行使買回權,及其得據以依系爭合約第18.5條約定禁止抗告人繼續銷售該存貨之請求。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存貨為其售予抗告人之牙科器材、藥品等產品,則相對人於出售該商品後,就該商品之權利已經耗盡,其既未能釋明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8.5條約定禁止抗告人繼續銷售系爭存貨,則抗告人就銷售系爭存貨而使用相對人之商標、設計、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行為,自非相對人所能禁止,附此敘明。準此,相對人並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韻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