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儷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9號抗 告 人 張儷馨 楊挺隆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就抗告人楊挺隆之部分廢棄。 抗告人張儷馨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張儷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據民國108年8月15日監察院108內正字第0026號糾正案文(下稱系爭糾正案文),相對人不應提告人民,並應主動撤回訴訟並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就抗告人楊挺隆部分: 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主張楊挺隆、張儷馨各自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00巷00號、同巷8弄16之1號房屋,及李忠慶承租之同街58號房屋,無權占用相對人之土地,分別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李忠慶遷出等情,經原法院107年3月30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楊挺隆負擔百分之29、張儷馨負擔百分之17、李忠慶負擔百分之10,有本案判決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則相對人對抗告人及李忠慶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至為明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本案訴訟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張儷馨、李忠慶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楊挺隆並未提出異議,且楊挺隆並未與張儷馨或李忠慶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裁定竟以楊挺隆與張儷馨、李忠慶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將本不應屬裁判範圍之楊挺隆列為視同異議人,並就楊挺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廢棄改判,自有違誤。 三、就抗告人張儷馨部分: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另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及法令適用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主動撤回訴訟並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系爭糾正案文(本院卷第19頁)為據。惟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本案訴訟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予以審究,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再行斟酌並變更裁判。再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足見監察院系爭糾正案文之效力,係促使相對人為注意改善,並無事後變更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抗告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㈢查本案判決後,張儷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7年6月15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裁定駁回上訴(原法院卷第45至46頁),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核閱明確。原裁定就本案訴訟依相對人減縮後訴之聲明,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按相對人主張各被告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按該土地106 年1 月(即起訴時當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價額,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23萬7,664元,併算請求被告詹真真給付不當得利9 萬6,981元部分之金額,合計本案 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33萬4,645元(2,123萬7,664元+9萬6,98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9萬9,792元,並加計相 對人已繳納測量費用2 萬9,100元(原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 第22號卷第4頁),認定本件抗告人及其餘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合計為22萬8,892 元(19萬9,792元+2萬9,100元) ,依本案判決主文第8 項諭知張儷馨應負擔百分之17訴訟費用之比例(原法院卷第32頁),認定張儷馨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1、2項就楊挺隆部分,顯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另就張儷馨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楊挺隆之抗告為有理由,張儷馨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儷馨、新竹縣政府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