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會員資格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72號抗 告 人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撤銷會員資格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第三人通越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下合稱第三人)皆非經營進出口公司,竟非法加入相對人之公會,並當選理、監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撤銷第三人之會員資格,及由伊遞補第三人理監事遺缺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嗣抗告人具狀撤回本案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第三人皆非經營進出口公司,竟加入相對人公會並當選理監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第三人會員資格,由伊遞補第三人之理監事遺缺等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繳費收據、起訴狀可據(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9頁);又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則抗告人以第三人皆非經營進出口公司為由,訴請撤銷第三人會員資格,由伊遞補第三人之理監事遺缺,屬形成之訴,且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當; 抗告人主張本件非因財產權起訴,而係提起法律上利益之訴云云,即不可取。再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惟抗告人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尚未補正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即撤回起訴,已繳之裁判費3000元,未超過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1,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即非正當。從而,原法院駁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