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瑞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74號抗 告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代 理 人 楊芝青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名家環球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記憶卡供應商,抗告人為將記憶卡出售予第三人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伊下單採購儲存卡產品(下稱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美金1,597萬2,660元,並約定由伊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交付予普天公司之客戶即第三人香港華溢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溢公司),伊已於106 年7月11日委託第三人香港聯運國際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聯 運公司)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交由華溢公司收受。詎伊開立發票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貨款,且經多次催討後,迄尚餘美金1,242萬8,728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獲清償,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286號)。抗告人不但逃避系爭貨款債務,且涉嫌 與普天公司假交易,先由普天公司向抗告人下單,再由抗告人向其他供貨商下單,由供貨商出貨給普天公司指定之境外收貨人,惟採購款項並未回流予抗告人,且抗告人涉及財報不實,虛列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百億元,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29日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志榮及其共犯提起公訴,且普天公司遭控對於抗告人公司倒帳54.8億元,若迨至伊取得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是顯有為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依107年第2季財務報告,伊及子公司之資產總額為34億4,737萬3,000元,其中1億4,754萬3,000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扣除負債32億1,664萬3,000萬 元後,尚餘2億5,713萬元;且依108年第2季財務報告,伊及子公司之資產總額為35億3,777萬6,000元,其中包含有3億5,987萬2000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扣除負債30億8,656 萬5,000元後,尚有4億5,121萬1,000元;可知伊現金依舊充裕,且較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增加2億元,更徵伊一直以 來均非處於無資力狀態,伊之資產及償債能力均有持續增加,而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所提文件之製作或發布日期係在伊108年第2季財務報告發布日之前,無法作為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年6月29日向其下單採購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美金1,597萬2,660元,並約定由其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交付予普天公司之客戶華溢公司,其已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交由華溢公司收受,抗告人迄餘系爭貨款美金1,242萬8,728元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列印、Delivery Note、發票、華溢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採購訂單,多 種貨幣儲蓄戶口結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4頁、第29至44頁),堪信其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釋明。至 假扣押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報導、自由財經報導、上櫃公司公告資料(見原法院卷第45至49頁),亦足徵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志榮及共犯涉嫌以抗告人與普天公司進行假交易,而掏空抗告人及子公司,並以抗告人及子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詐貸,抗告人之財務報告有涉嫌不實,虛列交易金額之情事,且張志榮及共犯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普天公司對抗告人尚有約54.8億應收帳款倒帳等情。可見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確有重大變化,且有增加負擔、財務不實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所釋明。至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人及子公司108年及107年第2季財務合併財務報告雖顯示抗告人 資產總計35億3,777萬6,000元,其中現金及約當現金之金額為3億5,987萬2,000元,負債總計30億8,656萬5,000元,資 產減負債後尚餘4億5,121萬1,000元,且108年度較107年度 資產為增加,惟自該財務報告亦可知,關於普天公司應收帳款54.8億元,抗告人僅將其中30億9,822萬8,000元列為呆帳損失,而未全額提列,並記載有普天公司自106年9月起未再支付抗告人應收帳款乙節,至於未列入呆帳之其餘應收帳款23.5億元於該報表則仍計入資產總額,惟此筆應收帳款因普天公司自106年9月起已未再支付,難期得以回收,故抗告人執以主張其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云云,並非可採。且自相對人所提之新聞報導內容亦可知,因抗告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張志榮曾以抗告人之名義將前述貨款呆帳轉嫁銀行,而有涉嫌向銀行詐貸,且抗告人於當年度之財報亦有不實之嫌,並同時造成投資大眾受有損害等情(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然依抗告人所提前述抗告人及子公司108年及107年第2季合併之 財務報告,關於抗告人之負債金額,亦未將前揭抗告人轉嫁予銀行之損失及詐貸金額美金2,700萬元列入抗告人之負債 (見本院卷第95頁),倘將銀行損失及詐貸金額亦列入抗告人之負債金額,則抗告人之資產恐有不足以清償前揭銀行債務及系爭貨品之貨款,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日後相對人所提給付貨款訴訟終結時,相對人之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相對人上開釋明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