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EO PUAY LI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3號 抗 告 人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EO PUAY LIN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修禾 高晨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修禾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修禾(下稱其名)自民國106年11 月29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任職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 伊公司將於同年月11日至13日開設「美股價值投資3日集訓 營」丶「菁英投資者培訓計畫」課程,均已籌備完畢並向客 戶收費,竟無故取消課程,並在第三人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付平台,擅自退費,致伊損失達新臺幣(下同)234 萬806元。又與相對人即林修禾配偶高晨欣(下稱其名)自107年10月17日起,未經同意,分別將伊公司資金分次匯至林修禾所經營上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楷公司)、林修禾或高晨欣之帳戶,淘空公司資金至少達1,451萬4,007元。高晨欣為伊公司監察人,未適時制止林修禾違法行為,自應與林修禾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林修禾不斷出資設立公司,並利用高晨欣及第三人鄒美麗名義為登記負責人,藉此減少資產及脫免相關責任,財務狀況顯不穩定。高晨欣則為加拿大公民,於該國尚設有住所,可輕易移轉資金至海外及移往遠地,有隱匿脫產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云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將前開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 526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主張林修禾任職其公司董事長期間,擅自取消課程、退費,與高晨欣共同挪用公司資金,致其受有損害。高晨欣復怠於執行監察人職務制止林修禾之侵害,應與林修禾負連帶責任乙節,業據提出VIC課程介紹網頁、公司登記資料、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對帳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1467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7、8至11、12、14、15、16、17至19、21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提出第三人聚億國際網路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上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該等登記資料要僅說明鄒美麗、高晨欣分別為聚億、上楷公司董事,就林修禾係利用鄒美麗、高晨欣名義登記為聚億、上楷公司負責人,以掏空抗告人公司資金,並脫避追索乙情,未有釋明。抗告人雖又提出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35頁),錄製高晨 欣陳述:「我其實是在加拿大長大的」,「最近有回加拿大,帶我臺灣的先生」等語,但該影片內容至多說明高晨欣錄製影片當時,與林修禾曾共同至加拿大且業已返回,對於高晨欣為加拿大公民,將移轉資金至海外及移往遠地等情,仍未釋明,依上揭說明,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均自承匯款至上楷公司之款項,包含2人 之報酬及獎金,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任由上楷公司收取,其等財務即與該公司劃分不清,有隨時將財產移往上楷公司且隱匿之虞云云,但相對人所述只曾將自己之報酬及獎金匯往上楷公司,並無上楷公司任意收取相對人財產事實,抗告人已有誤會。且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有匯款至上楷公司,即推稱相對人與上楷公司間財務不清,有隱匿可能云云,對於隱匿具體情節並未釋明。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否認鄒美麗為其等親屬,且聚億公司主要營業即「BOS巴菲特線上學院」,無 論是網站或活動,均顯示林修禾為代表人,甚至該公司所在地與上楷公司相同,主張:林修禾為聚億公司實際經營者,有將財產移往該公司並隱匿之虞云云,且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亦僅顯示林修禾偕學生上課情形,未釋明林修禾為聚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藉以隱匿財產事實。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假扣押先行執行後,所扣得林修禾及高晨欣存款,分別僅491萬6,202元、79萬7,831元,顯不足清償其對相對人之債權1,685萬4,831元云 云,惟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如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存款不足清償債務為釋明,聲請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予以廢棄,並將該聲請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