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三西和實業有限公司、洪禎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8號抗 告 人 三西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建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惟未依該規定提出繕本或影本,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對訴訟程序之影響,應視該書狀繕本或影本之送達,是否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是否使訴訟程序無從實質進行而定。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以提起上訴狀於原第一審法院,即生上訴效力,至於是否提出繕本或影本於法院,參酌同法第443條第1項之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規定,及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應認僅涉法院得否逕對他造當事人併為送達,並無使上訴人已提起之上訴訴訟程序無從實質進行,而影響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非上訴合法要件,且鑑於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係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是 當事人縱有未依法院裁定補正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之情形,法院不得據此認為當事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令當事人喪失訴訟機會妨害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致生限制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之虞。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度建字第5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見原審卷215-217、231-233頁),未依相對人之人數提出該書狀繕本或影本,原法院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建字第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23頁),抗告人未為補正,嗣原法院108年11月5日108年度建字第55號裁定 以抗告人未依限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其上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261-262頁,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法律程序不熟稔致未依限補正繕本,然已繳納上訴裁判費,原裁定僅以伊未補正繕本即駁回伊之上訴,嚴重影響伊之權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經查,提起上訴未按相對人數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並非上訴合法要件,法院不得以此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為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