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維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03號 抗 告 人 陳維新 王草 相 對 人 洪順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抗告人陳 維新、王草(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則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並於107 年11月5 日代為清償系爭借款,自華南商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惟全揚公司未在公司登記之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址( 下稱大同路址)營業,相對人亦逃匿無蹤,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1號清償債務事件),並提出刑事詐欺及背信等告訴;相對人名下縱有股票、不動產等資產,以現今金融體系之發達便利,亦極易處分,為保全債權,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爰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准 抗告人於供擔保400 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以108年度全 事聲字第8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戶籍持續設於大同路址,並與子、媳、孫子女等多名家人同住於大同路址,從未搬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逃匿無蹤,並非事實;又陳維新前亦曾以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 之範圍內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31號裁定准許(下稱31號處分),並據以查封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扣得金額達370萬餘元,且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24 日提出300萬元辦理提存作為該案之反擔保,相對人名下另 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嘉義縣民雄鄉、基隆市七堵區等多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2,604萬2,020元,此外,相對人亦已於108年8月7日提存1,200萬元作為本件反擔保;抗告人主張之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雖為1,200萬元,但其提起本案 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505萬8,281元,且於訴訟中表明將減縮聲明;足見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遠超過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亦未盡釋明之責;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4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代償系爭借款後,已受讓華南商銀對相對人及全揚公司等之1,500萬元 債權,業據其提出華南商銀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至13、16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以全揚公司未於大同路址營業為由,主張相對人借 款後即逃匿無蹤,並提出全揚公司之宜蘭分公司登記資料、大同路址照片,以及相對人之鄰居陳稱大同路址為相對人之住家、沒看過全揚公司在該址營業之對話錄音光碟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4至15 頁,本院卷第17至19、63頁 )。惟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非對全揚公司聲請假扣押;而公司與其股東或董事之法人格各別,全揚公司之登記地址雖設於相對人之戶籍址,且相對人持有全揚公司股份,並曾擔任全揚公司之董事,惟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於抗告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前之107年2月間即已解任,有全揚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抗告人僅以全揚公司未在大同路址營業為由,主張相對人逃匿無蹤、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顯無足採。況查,依相對人所提戶口名簿,相對人與其子、媳、孫子女之戶籍仍同設於大同路址(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觀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大同路址大門外仍擺放盆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並自承其詢問鄰居後,鄰居表示大同路址為相對人之住家(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相對人抗辯其仍居住於大同路址,並未搬遷,應屬實在。又抗告人係於108年3月間對全揚公司以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第三人許伯丞與許子偉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委由律師到庭應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足見相對人確無抗告人所指逃匿無蹤之情甚明。⒉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可能脫產,抗告人遭詐騙投入資金後 ,全揚公司即遭淘空,相對人之資力不足清償本件債權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就其前揭主張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查,抗告人於108年3月間提起本案訴訟時,僅主張其對全揚公司之債權額為1,517萬4,484元,相對人與許伯丞、許子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平均分擔償還系爭借款之責,而請求相對人給付505萬8,281元;嗣因該案被告為抵銷抗辯,抗告人復於108年9月9日減縮其對相對 人之請求金額為326萬8,621元(見本院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第11至19、175至177、187至192頁),是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金額與本件假扣押主張之債權額已有不符。又相對人抗辯陳維新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31號處分裁准後,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24日提出300萬元辦理提存作為該案之反擔保,並於108年8月7日提存1,200萬元作為本件反擔保,且相對人名下 另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以及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亦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而31號處分嗣因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陳維新之假扣押聲請後,陳維新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44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上開裁定、駁回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嗣因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81頁)。綜上可知,陳維新、抗告人先後聲請假扣押獲准後,相對人即提出合計達1,500 萬元之現金提存於法院作為反擔保;另審酌相對人所有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分別為臺中商業銀行及華南商銀(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可知相對人亦有相當之資產可向銀行抵押借款;是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債權326萬8,621元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