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10號 抗 告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代 理 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 迄107年7月間向相對人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得公司)訂購訴外人Archroma公司授權其在臺經銷之Kieralon F-MFB Liq .精練劑(下稱系爭精煉劑)。詎優耐得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朱東源竟以同等級精練劑假冒原廠之系爭精煉劑,供應伊共計32萬1120公斤,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2157萬9264元【系爭精練劑每公斤售價150.15元(未稅價143元,含稅150.15元),同等級精煉劑 每公斤平均價格82.95元(未稅價79元,含稅82.95元),價差67.2元(150.15元-82.95元=67.2元),32萬1120公斤×67 .2元=2157萬9264元】。詎相對人拒不賠償,於知悉被訴後,朱東源竟同意解散優耐得公司,並於108年9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淮解散登記,清算分配賸餘財產。伊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在20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原廠鑑定報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24頁),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於108年7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優耐得公司股東於同年8月30日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9月11日申請新北市政府核淮解散登記,有起訴狀、優耐得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新北市政府108 年9月11日函、同意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25頁、本院 卷第39至41頁)。則優耐得公司股東為規避清償之責決議解散,無從繼續營業獲取收入,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須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優耐得公司登記實收之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主張優耐得公司應負損害賠償債務已逾2000萬元,就其登記現存既有資產形式上觀之,已瀕臨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之無資力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堪認抗告人對優耐得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或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就朱東源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而達無資力或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情事,均未提出證據釋明,且優耐得公司解散後朱東源並得取回賸餘財產,尚難僅以優耐得公司之負責人朱東源同意解散公司即認定其有隱匿、搬移財產之情形,應認抗告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就朱東源所為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駁回抗告人對優耐得公司假扣押之聲請,尚難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依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審酌優耐得公司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於提供擔保金690萬元後,准就優耐得 公司之財產在20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酌定優耐得公司提供擔保金2070萬元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聲請對朱東源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