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李文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21號 抗 告 人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駱元元、周淑英、許水長、古桂香、孫黃梅桂、江芬玲、蔡宋騰妹、林美娟、陳明進、鄭伯遜、李鄭彩雲、林秀榮、李誠莉、李誠之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柒仟零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同區段7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內部基礎建設敗壞、電梯完全無法使用、水錶及電錶均已拆除,外觀之帷幕玻璃滿目瘡痍、磁磚時有剝落,頹然棄置多年,難以評估系爭房地市場價值,亦無法與鄰近房地價值相提並論,不適合以一般客觀市場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5萬8,402元,面積共383平方公尺,按系爭房屋所配賦土地權利範圍371/10000(抗告人持有系爭房屋面積110.65平方公尺÷抗告人持有系 爭土地上建物總面積611.42平方公尺×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063/10000)計算,並加計系爭房屋108年課稅現 值42萬9,6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831萬0,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21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萬9,89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8萬1,752元明顯有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8年8月16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頁),依上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法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系爭房地鄰近同段衡陽路91至120號同 為7層辦公商業大樓之3筆房地平均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17萬4,335元,按系爭房地面積197.94平方公尺及抗告人所 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5590/10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萬9,899元(計算式:174,335×197.94×5,590/10000=19,289,899),固非無見,惟原法院所採用作為17萬4,335元平均值計算基準之每平方公尺單價15萬9,175元、18萬1,915元、18萬1,915元,交易時間均發生於000年00月 (見原法院卷第42、44、46頁),距抗告人起訴時間,即108年8月16日已近4年,難以適當反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原裁定逕以104年12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之標準,難 認與市場行情相符,而不足憑採。 ㈡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常調查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於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可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本件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另參以系爭房屋自70年間辦理分割登記,為38年以上之老屋,所在大樓屋況不佳,內部基礎建設敗壞、電梯完全無法使用,外觀之帷幕玻璃破損、屋頂鐵皮已吹落及外牆涉面飾材剝落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95600號函 、106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80600號函、106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20600號函及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現況照片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8至39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則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房屋108年課稅現值作為核定本件系爭 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應屬適當。查系爭2筆土 地108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5萬8,402元,有土地 公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2、23頁),其面積分別為214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共計383平方公尺 ,抗告人系爭房屋所配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約為373/10000【計算式:抗告人持有系爭房屋面積110.65平方公尺÷抗告人持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總面積611.42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63/10000】,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是抗告人系爭房屋所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797萬7,405元(計算式:1,258,402×383×373/10000=17,9 77,405)。又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108年課稅現值 為42萬9,6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6頁)。準此,抗告人起訴時因本件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840萬7,005元(計算式:17,977,405+429,600=18,407,005)。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0萬7,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8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萬9,89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 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抗告有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 (面積) 抗告人 應有部分 抗告人持有建物面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197.85㎡) 4890/10000 96.75㎡ (計算式:197.85㎡× 4890/10000≒96.75) 2 同上區段704建號 (197.85㎡) 3526/10000 69.76㎡ (計算式:197.85㎡× 3526/10000≒69.76) 3 同上區段705建號 (197.85㎡) 2008/10000 39.73㎡ (計算式:197.85㎡× 2008/10000≒39.73) 4 同上區段709建號 (197.85㎡) (即系爭房屋) 5372/10000 106.29㎡ (計算式:197.85㎡× 5372/10000≒106.29) 5 同上區段710建號 (197.94㎡) 5590/10000 110.65㎡ (計算式:197.94㎡× 5590/10000≒110.65) 6 同上區段711建號 (197.94㎡) 4308/10000 85.27㎡ (計算式:197.94㎡× 4308/10000≒85.27) 7 同上區段712建號 (197.94㎡) 1186/10000 23.48㎡ (計算式:197.94㎡× 1186/10000≒23.48) 8 同上區段716建號 (197.94㎡) 4016/10000 79.49㎡ (計算式:197.94㎡× 4016/10000≒79.49) 抗告人持有建物面積總計: 6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