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24號抗 告 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三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抗 告 人 卡提撒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25 至126 號、第128 至1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長春商務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即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015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先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不動產上之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又於同年月21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租賃關係,經抗告人異議,司法事務官乃於108 年7 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1 日分別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經抗告人於108 年8 月7 日收受各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5至60頁、第70至71頁;亦即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333 至336 頁、第344 至347 頁、第349 頁、第371 至372 頁),依法至遲應於108 年8 月19日(附註:同年月17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19日)前提出異議,始為適法。然抗告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三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執事聲126 、第128 至130 號卷第2 頁法院收文章),另抗告人卡提撒克股份有限公司則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執事聲125 號卷第2 頁法院收文章),均已逾法定異議1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異議期間10日包含例假日計算云云,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