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育如、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曾鈺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26號 抗 告 人 劉育如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相 對 人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之股東,因自公開資訊觀測站知悉鈞泰公司「股東會鬧雙包」,經詢問鈞泰公司始知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2日以監察人身分,發佈將於同年12月10日召集鈞泰公司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經伊多方查 證,察覺恐係特定人士為搶奪鈞泰公司經營權之舉,顯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要件,伊既為鈞 泰公司之股東,將來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股東會決議。惟為免日後始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時已晚,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爰依法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求為禁止相對人於108年12月10日召集鈞泰公司之臨時股東會等情。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提出股份持有證明、鈞泰公司(更名前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開資訊、鈞泰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鈞泰公司公告相對人非監察人之公開訊息、相對人以鈞泰公司名義舉辦「品酒品茗會」資料、相對人架設之公開網站、相對人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所提名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陳聰明炒股之新聞報導、鈞泰公司關係表等為證(原法院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37-39、47-83頁)。然抗告人提 起抗告,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收案時(見本院卷第1頁),相對人公告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即108年12月10日已經經 過,則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禁止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抗告,應認抗告已顯然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