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憲間請求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董事長吳清政,業經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林明憲供擔保後,禁止其於相對人所提確認抗告人與吳清政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行使其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並經相對人依該裁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在案(見原法院卷第79頁)。抗告人以其總經理陳建宏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8、57至5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倘當事人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係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3至7頁反面),該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