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洪一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45號 抗 告 人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玉玟、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規定甚明。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又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新訴,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應就該追加之新訴本身為審查(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在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Google)台灣分公司(下稱科高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google map評論」、「google搜尋網頁」上,發表不實言論損害伊商譽(下稱系爭評論),伊乃於原審起訴請求甲○○移除系爭評論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 其無法透過網路資訊查知甲○○基本資料,伊起訴時即併為聲 請原審向科高台灣分公司調閱用戶甲○○個人帳戶登記資料, 惟科高台灣分公司拒絕提供,伊乃於原審追加科高台灣分公司為被告。伊起訴時已表明可資特定甲○○身分之相關資訊, 並請求法院向科高台灣分公司調查甲○○之基本資料,嗣並追 加科高台灣分公司為共同被告,期能透過審理調查程序取得甲○○之基本資料,惟原審逕以108年10月7日108年度訴字第1 8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遵期補正甲○○年籍資料 ,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為由,駁回伊於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茲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2月22日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 訴狀就甲○○之住居所固記載為「住:不詳」,惟其已陳明 甲○○在科高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google m ap評論」、「google搜尋網頁」上發表系爭評論之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復釋明其無法以私人身分取得甲○○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且因此遭戶政事務所拒絕申領戶籍謄本,並聲請法院向科高台灣分公司查詢甲○○個人帳戶資料等情, 有抗告人所提出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11至19頁、第45至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5至58頁)。惟原審函詢科高台灣分公司後,科高台灣分公司函覆略以:「Google My Business係由設立於美國之Google LLC公司所經營及維護,本公司或本公司之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並無負責任何Google Map之業務及經營,本公司亦無法取得任何Google Map之資訊,本公司礙難遵囑提供甲○○個人帳戶 資料」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5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原審乃於108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甲○ ○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資料,該裁定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15頁)。抗告人除陳明無法查知甲○○個人資料亦無從調取戶籍謄本外(見原 審板簡卷第45頁),並於108年10月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科高台灣分公司為被告,且陳明系爭評論所在網域應屬科高台灣分公司管理範圍之理由,及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並為追加變 更訴之聲明:㈠科高台灣分公司應提供甲○○申請google帳 戶之個人資料、㈡甲○○及科高台灣分公司應移除系爭評論 、㈢甲○○不得再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媒介散佈足以損害伊 商譽之文字及圖片、㈣甲○○應賠償3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19至21頁)。 (二)是依抗告人所提出前揭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知本件因涉及網際網路資訊及個人資料保護,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抗告人單憑其私人身分確有無法取得起訴對象甲○○基本資 料之情形,縱命其補正,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惟依抗告人前開書狀內容及所附證物,既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非不得特定被告身分,抗告人聲請向系爭評論所在網域之管理營運公司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並非虛構,調查方式亦屬可行,縱使科高台灣分公司拒絕提供,並稱是項網際網路服務係由設立於美國之Google LLC公司所經營及維護等語,尚非不得轉向該美國公司續為調查,本件尚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則原審逕以抗告人起訴未載明相對人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不合法 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以追加之訴因而失所依附,亦非合法,併予裁駁抗告人追加之訴,容有速斷,均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