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于尚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48號 抗 告 人 于尚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5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 ,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裁定參照)。又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債權人應釋明該董事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斯博特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唯一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詎斯博特公司另一股東即第三人鍾國興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違法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於會議中通過轉讓股東出資、解任伊董事職務暨改推相對人鍾嘉明為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等議案,並於同年10月3 日變更公司登記,伊為此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故伊與斯博特公司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又鍾嘉明為斯博特公司前員工,斯博特公司前於108 年4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通知其終止勞動契約,嗣其另行成立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斯科特公司),又利用曾任斯博特公司員工,而取得管理斯博特公司「line@SportsNet官方小幫手」及「SportsNet籃球潛能開發團隊FB粉絲專頁」之平台權限,透過前開 平台及斯科特公司之臉書粉絲團,多次向斯博特公司客戶傳述損害斯博特公司名譽及信用之不實情事,例如稱斯博特公司營業狀況虧損、履約能力堪慮、財務狀況不佳,及斯博特公司經營不穩定等內容,致數百名消費者紛紛以股東糾紛越演越烈、內部混亂等理由要求退款,致斯博特公司受有鉅額損失,抗告人前已以斯博特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相對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然鍾嘉明竟因上開違法之系爭股東會取得斯博特公司負責人身分,任意撤回原法院另案即108 年度訴字第3272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起訴,終結斯博特公司原應向鍾嘉明及其他人間之民事求償程序,影響抗告人原任斯博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權益,及斯博特公司客戶之消費權利與整體營收,造成抗告人、斯博特公司及客戶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538 條第1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鍾嘉明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代表斯博特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及行使斯博特公司之董事職權。原法院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禁止鍾嘉明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代表斯博特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三)禁止鍾嘉明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行使斯博特公司之董事職權。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斯博特公司實係鍾國興與抗告人合資成立,鍾國興出資新臺幣(下同)49萬9,000 元,並負擔抗告人之出資,抗告人則以技術出資方式取得1,000 元出資額,兩人出資額比例為99.8%比0.2%,公司成立後,由抗告人擔任 負責人,但抗告人不善經營,致斯博特公司財務、業務嚴重惡化,又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下,逕於108 年8 月間,以社群軟體向消費者公布:「我們決定在9/1號後停止周末班 的業務,並暫停公司營業」,於同月6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停止營業,更於停業期間,將公司現金存款提領殆盡,該公司現已無其他資產,且於同年11月1 日辦理解散登記,公司現無資產且解散,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斯博特公司撤回另案訴訟行為,係經公司現在多數股東同意,如抗告人嗣後再成為斯博特公司負責人亦得再提起相關訴訟,故無任何急迫必要。況鍾嘉明擔任負責人前,公司已於108 年5 至8 月間辦理319 名消費者之退款,共計285 萬7,330 元,抗告人既未舉證說明,斯博特公司在無客戶、停業狀態下,消費者權益有何受損可能,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鍾國興違法於108 年9 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於會中通過轉讓股東出資、解任抗告人董事職務暨改推鍾嘉明為董事、修正章程等議案,並於同年10月3 日變更公司登記,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4936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民事補費裁定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得否撤銷等情,確實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盡相當釋明。 (二)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係以鍾嘉明透過「line@SportsNet官方小幫手」、「SportsNet籃球潛能 開發團隊FB粉絲專頁」平台及斯科特公司之臉書粉絲團,向斯博特公司客戶傳述不實情事,使數百名消費者要求退款,致公司受有鉅額損失,抗告人前已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鍾嘉明、斯科特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向公平會檢舉,竟遭鍾嘉明後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撤回,造成斯博特公司無法再行追究鍾嘉明、斯科特公司違法行為,雖有臉書公告、Line留言、斯博特公司FB粉絲專頁留言、場地費收據、刑事告訴狀、地檢署通知、民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公平會通知、退費紀錄表、斯博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鍾嘉明代為繳款紀錄、斯博特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斯博特公司於108 年1 月3 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新收學員暨退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本院卷第55至147 頁)。惟抗告人所言鍾嘉明利用前開平台或臉書傳述股東糾紛時點,係於108 年5 月間(見原審卷第15、17、53至67頁),共計319 名客戶及消費者退費造成公司共計2,857,330 元營業損失,亦係於同年5 至8月間(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25、27、59 至57頁),斯博特公司於抗告人擔任唯一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時,即於同年9 月6 日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177 頁),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存款帳戶於同月17日、25日遭領罄餘5 元、0 元,有存摺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79至189頁),鍾嘉明於同月23日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出任董事,公司嗣於108 年11月1 日登記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05 至208 頁)。審以前開營業損失資料,僅可說明斯博特公司確因內部股東糾紛、經營理念失和,衍生消費者退費、公司營業受損情況,鍾嘉明出任董事之時點(108 年9 月23日),公司既已停業,名下資產又近乎於零,嗣又解散,進入清算程序,鍾嘉明縱現任董事或清算程序清算人,理無再影響公司客戶消費權利與公司營收,或造成客戶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可言,抗告人既無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則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必要。 (三)抗告人另主張鍾嘉明現為斯博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如任意撤回該公司先前提告之民刑事訴訟,恐影響伊原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權益、公司客戶消費權利及整體營收,致伊、公司及客戶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刑事告訴狀、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撤回狀、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4810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斯博特公司股東會會議 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民事起訴狀、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135、本院卷第41至57 頁)。然查,前開民刑事訴訟或向公平會之檢舉,既係斯博特公司名義提起,訴訟衍生利益即應歸屬於公司,抗告人始終為出資額1,000 元之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202頁),抗告人既未陳明其原擔任公 司法定代理人就前開訴訟或檢舉因而受有何等權益,則難論公司撤回行為,對伊有何重大損害可言,況現今公司名下近乎無資產,已停業、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如前述,相對人現為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撤回訴訟行為係經多數股東同意,有股東會及股東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1、193頁),則難謂公司之撤回行為,有何影響客戶消費權利或公司營收可言。況鍾嘉明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72號事件(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原法院諭知此部分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再行撤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 ),顯見該訴訟繫屬並無因前開撤回行為而終結,並無抗告人所稱急迫危險或致生損害狀況。至抗告人前以斯博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告之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及向公平會檢舉斯科特公司違反公平法(見原審卷第81至113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鍾嘉明並未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撤回告訴或檢舉,刑事提告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罪嫌,既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影響刑事偵查進行,公平會目前亦已依檢舉函文進行相關程序,有公平會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55、57頁),故前開刑事偵查及公平會審議均進行中,不存在抗告人所稱急迫危險或致生損害情形。抗告人復無說明目前尚有何其他伊前以斯博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告,現繫屬或受理於院檢之案件,存在鍾嘉明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再行撤回或撤告之危險,則難論鍾嘉明現任董事有何其他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更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必要。 (四)抗告人又主張:伊嗣後縱再以斯博特公司名義提起訴訟,亦恐遭鍾嘉明以斯博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撤回起訴,致無法對鍾嘉明另開設之斯科特公司求償或行使歸入權。另若獲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伊可獲得繼續進行民事求償訴訟程序,填補及回復伊名譽及信用權損害之利益,該利益應遠大於鍾嘉明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撤回所有訴訟,及將斯博特公司予以解散登記之不利益,對鍾嘉明亦無發生任何難以回復之不利益云云。然查,抗告人若因本案訴訟確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而回復斯博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其後再以斯博特公司名義提起訴訟,既係本諸法定代理人地位,鍾嘉明彼時已非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再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撤回訴訟,縱有撤回訴訟,亦因法定代理權欠缺,而不生撤回效力,故抗告人所言之危險應不存在。而本件若准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前開訴訟或檢舉既係由斯博特公司名義提起,因訴訟或檢舉而可能獲得之利益,自當歸屬於公司,並無抗告人所稱填補或回復抗告人名譽及信用權損害之利益存在,抗告人據而主張獲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利益遠大於前開不利益,並不存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從而,抗告人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盡釋明義務,本件聲請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揆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未釋明鍾嘉明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代表斯博特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行使斯博特公司董事職權,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