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煌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55號 抗 告 人 李煌鈞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對第三人徐豪雄、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等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以3,300萬元 之對價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交付第三人張錫堅所簽發共11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給付。詎系爭支票除第1 期支票300 萬元兌現外,第2 期之支票已退票,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回函質疑系爭契約讓與之債權是否存在。嗣經伊查詢相關新聞報導,高絲旅公司名下之財產業於108 年10月25日遭法院拍賣。相對人經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並令第三人張錫堅拒絕支付票款,日後應會以隱匿財產之方式拒絕給付後續款項;又相對人受讓債權之財產即為相對人營運收入來源,其受讓債權之財產遭法院拍賣,即屬相對人之財產增加負擔或浪費財產,足認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伊抗告,即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然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相對人函文、新聞報導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24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相對人函文,僅足認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就其轉讓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實際數額提出實證證明,而請求抗告人返還第三人張錫堅之支票,即相對人確有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對價之事實,惟不足推認相對人日後應會以隱匿財產之方式拒絕給付,亦未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係有關高絲旅公司之旅館及店面遭拍賣等事實,與相對人之履約能力、資力、經濟狀況等,並無直接關聯;且依系爭契約,相對人除受讓抗告人對於高絲旅公司之債權外,另有受讓對於徐豪雄、愛客發公司及台北日記公司之債權,且相對人目前僅給付300萬元,抗告人亦未釋明其讓與相對人之 高絲旅公司債權金額若干,其以媒體報導高絲旅公司之財產遭拍賣等情,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有增加負擔或浪費財產之情事,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脫產、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則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