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鄧祥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56號 抗 告 人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王玲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雅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5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經濟上弱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相對人所提供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現已竣工完成,因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清償,伊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伊雖為法人,然系爭契約條文共16條,其中第1-7條、第13條、第15條,均係因 應系爭工程之地點、內容、特殊性、價格條件等所為之約定,亦即系爭契約絕大多數條文,皆屬兩造切磋協商始行擬定,非所謂定型化契約。又本件合意管轄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應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時空背景判斷,而該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惟實際居住 於臺北市,並無南北奔波、應訴不利情形,自不能以其後相對人遷居屏東縣,即認系爭契約原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又系爭工程雖位於屏東縣,惟相對人捨屏東縣或鄰近之高雄市之專業工程公司,而選擇與位於臺北市之伊簽約,無非係因當時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由伊承攬系爭工程,有利兩造就工程細項之互動討論,相對人確屬有選擇權之人,且伊於本件僅單純請求給付工程款,至於相對人主張有關瑕疵部分,其已於另案起訴請求,故即便本件有鑑定或勘查之必要,亦可透過另案之訴訟資料取得,並無不利原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本件合意管轄無任何顯失公平可言。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兩造簽約時之合意,本件自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或歧見時,如進行訴訟,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系爭契約第12條(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0頁)。惟抗告人為一公司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供陳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條、第15條係經雙方充分磋商擬定 後始以電腦打字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依其所陳兩 造磋商部分,係就工程名稱與執造字號、工程地點、承攬範圍、工程總價、工程付款進度、工程期限、合約特別約定事項、合約文件、合約公證等內容為磋商,可知兩造磋商之內容並未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而不同工程本即有不同地點、總價、範圍、施工期限,兩造僅就此部分為各別之磋商確認,其餘有關變更設計、文件通告方式、工程保險與安全維護、工程驗收、現場勘驗與工程保固、爭執訴訟(即合意管轄部分)、合約分存等則俱為抗告人於同類工程契約時即予預定,系爭契約並不因兩造就部分約定為磋商即謂非屬定型化契約。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商人,而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足當之,與其他條款是否經過磋商無涉。是抗告人辯稱系爭契約大多數條文皆屬兩造磋商條款,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㈡又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戶籍址設於屏東縣○○鄉○○村○○ 街000號,本件起訴後迄今之住居所地則位於屏東縣○○鎮○○ 里○○路00號,該處復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地即契約履行地等節 ,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系爭契約、建築物使用執照、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33頁、第63頁),堪認其主要生活所在均係以屏東縣為主, 則至原法院應訴,較諸至屏東地院之交通路程距離差距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既在屏東縣,本件若有鑑定、勘驗等必要時,亦以屏東地院較為便利。抗告人為資本總額2,000萬元之 法人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41-42頁),為一頗具規模之公司,參以抗告人於本件業已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有委任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益徵抗告人至屏東地院應訴,於其訴訟權之行使無甚妨礙。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偏利於抗告人,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 ㈢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僅單純請求給付工程款,至於相對人主張有關瑕疵部分,其已另案起訴請求,即便本件有鑑定或勘查之必要,亦可透過另案之訴訟資料取得,並無不利原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云云,然相對人前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向屏東地院對抗告人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建字第14號損害賠償等 事件受理,抗告人於該案為移轉管轄之聲請,經屏東地院駁回等節,有屏東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裁定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7-60頁)。則本件若移由屏東地院審理,於有調 閱另案訴訟資料之必要時,自亦較為便利。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應以約定時之時空背景判斷,而非以現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作為認定標準,否則倘當事人任意遷移即可以此為由破壞前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亦有違契約自由與公平原則之本質云云。惟本件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且相對人之住居所於簽立系爭契約及本件起訴迄今均位於屏東縣等節,均業如前述,於上開期間相對人縱曾於臺北市居住,其於住所地外另有居所,亦係其考量自身住居需求而為之選擇,要與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抗告人猶執前詞為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於相對人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相對人之住所地既位於屏東縣,則相對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屏東地院,即屬有據。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屏東地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