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銘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59號抗 告 人 楊銘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管 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 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義務人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汎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於民國99年至 101年間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逃漏稅捐,該局並將抗告人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規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將其提起公訴。又北區國稅局於104年間多次稽查鑫汎公司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後,抗告人竟於105年1月11日設立烽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曜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鑫汎公司亦於同年2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營業價值新台幣(下同)1,166萬5,115元之能源事業部門分割予烽曜公司,鑫汎公司同時辦理同額之減資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張雅蓁換取烽曜公司普通股115萬 股。再鑫汎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内有運輸設備 74萬6,667元,嗣於10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卻不見該筆資產。另鑫汎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向北區國稅局提出承諾書坦承逃漏稅並同意繳清前開積欠稅金及罰鍰後,抗告人竟自鑫汎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及匯款共311萬4,358元存入其帳戶以繳交個人信用卡費、房租及電費。又抗告人自101年1月起自鑫汎公司帳戶每月固定匯款10萬6,000元至16萬1,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其配偶張雅蓁帳戶共619萬0,800元,又自106年1月25日起不定期自鑫汎公司帳戶匯款至其配偶張雅蓁帳戶共80萬4,005元用以繳交個人房貸、保險費及信用卡費,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鑫汎公司財產之情事,再經北區國稅局於106年12月間通知鑫汎公司應補徵99年至101年稅額及罰鍰共272萬6,285元,不依限繳納,北區國稅局遂於107年間將抗告人移送相對人執行,復經相對人命抗告人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後,仍未履行或供擔保,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原法院准對抗告人管收。原法院以:抗告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義務人鑫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汎公司經北區國稅局查獲於99年至101年間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該局並將抗告人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規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將其提起公訴。並北區國稅局於106年12月間通知鑫汎公司應 補徵99年至101年稅額及罰鍰共272萬6,285元,迄未繳納等 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北區國稅局於104年 間多次稽查鑫汎公司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後,抗告人竟於105 年1月11日設立烽曜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鑫汎公司復於同年2月6日將公司營業價值高達1,166萬5,115元之能源事業部門 分割予烽曜公司,鑫汎公司同時辦理同額之減資由抗告人及其配偶換取烽曜公司普通股115萬股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 不爭,足見抗告人就鑫汎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形。再鑫汎公司於105年資產負債表尚有運輸設備價值74 萬6,667元,嗣於106年公司資產負債表内已無該筆資產之事實,有卷附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抗告人雖辯稱因公司負債過多,將公司車輛變賣用以支付銀行貸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公法上之債權係優先 於普通債權,抗告人將公司資產處分以清償個人債務,足認有隱匿處分鑫汎公司財產之情事。另鑫汎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向北區國稅局提出承諾書坦承逃漏稅並同意繳清稅費款項後,抗告人竟自同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自鑫汎 公司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共311萬4,358元用以繳交個人信用卡費、房租及電費,及抗告人於106年10月24日以網路轉帳 方式自鑫汎公司帳戶匯款248萬2,540元入其配偶張雅蓁帳戶,同日再轉入抗告人帳戶等情,有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銷帳清單及匯款明細薄可考,抗告人雖抗辯因鑫汎公司無員工可幫忙匯款,故請其配偶代勞,但其配偶表示很忙無法處理,才又轉回其個人帳戶,該款項係作為繳交鑫汎公司信用貸款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並無可採,益徵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再抗告人於101年1月起至105年11月21日自鑫汎公司帳戶每月固定匯款10 萬6,000元至16萬1,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其配偶張雅蓁帳戶共619萬0,800元,及抗告人自106年1月25日起不定期自鑫汎公司帳戶轉帳匯至其配偶張雅蓁帳戶共80萬4,005元用以繳納 張雅蓁個人房貸、保險費及信用卡費等情,有卷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足據,抗告人雖抗辯係其配偶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再借予鑫汎公司使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公法上之債權仍優先於向私人 借款之普通債權,依上開每月匯款轉帳金額,足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處分財產之情事。本件抗告人明知其為鑫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鑫汎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行為,復不能提出可供執行之擔保物,自有管收之事由及必要,亦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不得管收之情形,因而准許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鑫汎公司於106年12月起收受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始確定有補繳稅額之 義務,並107年4月25日起陸續移送相對人執行,應於斯時起認定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情事;105年1月11日設立烽曜公司,係因當時鑫汎公司負債比過高,經會計師建議採用股權分割成立新公司,以維護鑫汎公司之股東及員工之權利,且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分割案及減資案,均屬合法,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抗告人於106年間變賣鑫汎公司車輛 ,用以償還該公司銀行貸款,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予以隱匿或處分;前揭自鑫汎公司帳戶匯款311萬4,358元及80萬4,005元至張雅蓁帳戶部分,抗告人亦於105年6月17日至106年12月20日從自己帳戶匯款共1,024萬3,053元至鑫汎公司,二者差額為632萬4,690元,並無隱匿或處分鑫汎公司之財產;前揭自鑫汎公司帳戶匯款619萬0,800元至張雅蓁帳戶之時點,並非強制執行之際,且張雅蓁於105至106年間共匯款799萬6,000元至鑫汎公司帳戶,亦無隱匿或處分鑫汎公司之資產;鑫汎公司目前已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使管收抗告人對國家債權無幫助,自無管收之必要,且未考量抗告人家庭狀況或有繳納國家債權之誠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有可議之處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