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貽謀、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翰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相 對 人 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翰廷 共同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仍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謝銘哲、羅玉惠、謝宓妮、謝恩冕、康玉燕、康松全(下稱謝銘哲等6人)、相對 人黃翰廷(下稱其名)、承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頤公司)、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德公司)、相對人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鎧公司,與黃翰廷合稱相對人)於民國86年至106年間涉嫌掏空伊資金挪作他用,洩漏營業 祕密、專業技術,或派遣伊人員培訓競爭公司之技術員工,另成立萬健有限公司(下稱萬健公司),幕後操控蘇州松穩電子貿易有限公司獲有不法利益,謝銘哲等6人及黃翰廷涉 犯刑法及商業會計法,其等不法所得或挪用抗告人資金達新臺幣(下同)3億6,717萬2,171元,另伊因專利技術及設廠 規劃遭洩漏或移轉之所受損失,更難以估計。黃翰廷及其他債務人自95年起以晶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匠公司)名義,多次向伊不實請款,伊因此受有損害,鎮鎧公司係黃翰廷為隱匿其不法所得利益而成立之空殼公司,應與黃翰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翰廷迄今待業中,其所有不動產如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或在伊於106年12月14日追究其刑事責任後設 定,以其所持有抗告人之股份價值僅900萬8,508元,且鎮鎧公司名下除抗告人之股份價值756萬元外,無其他財產,則 相對人現存資產與抗告人請求賠償金額1億2,000萬元顯然相距甚大,如不就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則伊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謝銘哲等6人、承頤公司、弘德公司及相對人 之財產於1億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17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4,000萬元為謝銘哲等6人、承頤公司 、弘德公司及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其等之財產於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8年11月5日廢棄原處分准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至原處分其餘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部分,未 據謝銘哲等6人、承頤公司及弘德公司不服,非本件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主張黃翰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卻未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月1日接任 公司董事長後,就公司帳戶金流已得知悉,而遲至108年5月9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且伊與晶匠公司無業務往來,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帳冊明細未顯示其與相對人之關係,不足作為假扣押請求之證據。鎮鎧公司仍持續營業並申報稅捐,黃翰廷無隱匿財產之行為,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謝銘哲等6人、弘德公司、承頤 公司於86年至106年間涉嫌掏空抗告人資金、挪用公司資金 繳納個人人壽保費,黃翰廷並以晶匠公司名義向抗告人多次不實請款,並成立鎮鎧公司以隱匿不法所得,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7月6日園防字第10757552400號函、民事起訴狀、晶匠公司請領款項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17號卷57至58、200、201 、本院卷29至35頁),堪認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黃翰廷名下之不動產若設定高額抵押權將無足夠財產賠償其損失云云,然此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黃翰廷名下桃園區富國段8717建號建物未設定抵押權,內湖區潭美段3小段2518建號建物 則於100年6月29日設定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2,3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65至69頁),迄至107年11月26日抗告人 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均無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難認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抗告人又以黃翰廷及鎮鎧公司現存資產與其主張債權金額相距甚大,鎮鎧公司無實際營業,其債權難獲確保,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鎮鎧公司於108年尚有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尚有123萬672元,有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59、61頁),並無抗告人所稱已未從事營業之情,難認相對人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係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大概如此,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而此部分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所為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