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吳金波 吳宗騰 吳傳周 吳明煌 張桂英 吳文明 吳文泉 吳淑娟 郭阿美 吳彥坤 吳惠敏 吳周碧蓮 吳維昇 吳太正 吳太隆 崔吳素鳳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相 對 人 吳國彰 吳鴻鵬 高國軒 韓吳瑞欣 吳怡和 吳怡泰 吳延齡 吳恒德 吳秀珍 吳秀玲 謝蕙如 吳宣汎 吳守謙 吳逢龍 呂吳瑞婉 吳瑞月 吳瑞雲 吳瓊瓊 劉慧真 黃宜欣 姚宗廷 沈明哲 沈黃雪 吳政諺 吳文川 吳茂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等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38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吳金科等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吳元及抗告人吳金波,吳元已於90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抗告人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太正、吳太隆、崔吳素鳳及第三人吳太興等人,吳太興已於106年10 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抗告人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又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抗告人吳宗騰;另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併與附表一、二之地上權合稱為系爭地上權)予抗告人吳傳周、吳明煌,系爭地上權人則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於83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系爭地上權人所搭建之房屋因破舊、無人居住,且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函令限期拆除,並通知系爭地上權人領取拆除補償費,業已全數拆除。又臺北市政府曾邀集系爭地上權人協調塗銷系爭地上權事宜,惟系爭地上權人未能出席,故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仍轉載登記系爭地上權。然依系爭地上權搭建之房屋已遭拆除多年,系爭土地現由伊等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上無其他房屋或工作物存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見原法院106年湖調卷第9至23頁)。抗告人則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地上權人之一,系爭土地全部自84年9月26日起遭相對人興建地上物,並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 使用,侵害伊等本於系爭地上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在系爭地 上權設定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地上權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提起反訴前5年之侵害系爭地上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及給付自提起反訴後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以法院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全體抗告人等地上權共有人。㈡相對人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就各自占用設定系爭地上權土地給付反訴起訴前5年及反訴起訴後按月給付租金 等語(見原法院卷㈤第152至15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繳納裁判費,且反訴聲明第㈠項應按系爭土地價值及範圍定之,抗告人應提出系爭土地價值之證明,並依系爭土地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以各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應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應陳報請求提起反訴前5年 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並依此繳納裁判費。至抗告人請求提起反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無庸徵收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 定有明文。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需證據,法院雖非不得命當事人提出,惟仍應判斷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事證核定其價額,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本訴部分相對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抗告人提起反訴,本於系爭地上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設定系 爭地上權土地之占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 規定,請求賠償侵害系爭地上權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反訴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顯然與本訴不同,反訴亦非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部分應徵裁判費,抗告人主張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免徵裁判費云云,顯不可取。 四、又查,抗告人為系爭地上權人之一,其等主張:依系爭地上權所搭建之房屋雖經市地重劃而拆除,然不因而使系爭地上權消滅,相對人在系爭地上權設定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並將土地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侵害伊等本於系爭地上權對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拆除在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地上權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侵害系爭 地上權之損害或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就抗告人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係返還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土地占有之結果,非屬抗告人對反訴訴訟標的之利益,而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返還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土地占有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者,抗告人本於系爭地上權人地位,反訴請求返還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土地之占有,係因系爭地上權而涉訟,且系爭地上權無租金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如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則以地價為準。惟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部,應按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土地位置、面積調查地價,並與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相較,以核定反 訴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固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價值之證明,惟未待調查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 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土地之地價,以核定具體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即逕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依查報地價結果,按系爭地上權面積範圍及各抗告人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自行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抗告人陳報請求提起反訴前5年內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合併計算,繳納裁判費,顯難認原裁定已依法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規定有違,且關於合併計算上開損害金額部分, 非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反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反訴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 ┌──────┬───┬────┬────┬───┬──┐ │設定地上權之│登記日│收件字號│設定地上│地上權│權利│ │土地地號 │期 │ │權面積 │人 │範圍│ ├──────┼───┼────┼────┼───┼──┤ │臺北市內湖區│38年3 │北勢湖字│100.53平│吳元 │1/2 │ │西湖段四小段│月9日 │第000700│方公尺 ├───┼──┤ │283地號 │ │號 │ │吳金波│1/2 │ └──────┴───┴────┴────┴───┴──┘ 附表二: ┌──────┬───┬────┬────┬───┬──┐ │設定地上權之│登記日│收件字號│設定地上│地上權│權利│ │土地地號 │期 │ │權面積 │人 │範圍│ ├──────┼───┼────┼────┼───┼──┤ │臺北市內湖區│38年3 │北勢湖字│150.87平│ │ │ │西湖段四小段│月9日 │第00820 │方公尺 │吳宗騰│全部│ │283地號 │ │號 │ │ │ │ └──────┴───┴────┴────┴───┴──┘ 附表三: ┌──────┬───┬────┬────┬───┬──┐ │設定地上權之│登記日│收件字號│設定地上│地上權│權利│ │土地地號 │期 │ │權面積 │人 │範圍│ ├──────┼───┼────┼────┼───┼──┤ │臺北市內湖區│87年2 │內湖字第│24.53平 │吳傳周│1/2 │ │西湖段四小段│月19日│033000號│方公尺 ├───┼──┤ │283地號 │ │ │ │吳明煌│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