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曾世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 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依證據性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伊對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伊於民國107年度總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33萬8,524元,為支付房貸及各項生活所需,總支出金額達46萬7,327元,實 入不敷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其107年度總收入僅 有33萬8,524元,為支付房貸及各項生活所需,總支出金額 達46萬7,327元,入不敷出,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據(見原審卷第13-27頁)。惟依上開二家銀行存摺內頁 所示,抗告人按月固有放款本息繳款及透支息等多筆貸款扣款金額,惟其上亦有記載證券交割戶回餽手續費之退款(見原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於起訴狀自承「伊自103年起至 105年止,本人在台灣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交易,下單卷商 包含華南永昌19.55億元,元大證0.9億,新光證1.1億元, 依法納稅近650萬,屬證交所之忠實戶」,復記載其94年在 上櫃公司華祺工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97年在上市公司興勤電子公司管理部擔任經理(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抗告人前在上市櫃公司擔任高階主管職,復自承103年起至105年從事證券投資,金額累計高達10餘億元,並納稅近650萬元, 顯有相當豐厚之資產及商業信用,否則何以支應高額投資及納稅近650萬元,抗告人自不得因其一時投資失利或受有強 制執行,即謂有長期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訴訟費用之情形。況依原審所調取之抗告人106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在106年仍有在嘉 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薪資所得及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見原審卷第33頁),所得總額達33萬8,524元,顯見其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且依抗告人所載之二家銀行房貸扣款,已自106年 10月及107年2月起停止扣款(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自 不得僅以所臚列之各項日常生活支出,即據為有窘於生活之情形,抗告人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