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俊濤 代 理 人 桑銘忠律師 相 對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法院108年1月11日裁定誤載為武漢海瑞普醫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簽定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康管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下稱系爭管理器協議),嗣因上開管理器有瑕疵爭議,兩造另約定相對人需以每套人民幣(下同)1,800元買回共1,000套及補貼伊70萬元合計250萬元(1,800×1,000 +700,000 =2,500,000)並簽立備忘錄,而系爭管理器協議則於107年8月31日合意解除,爰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相對人以抗告人所主張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之爭執,係屬系爭管理 協議所衍生之爭議,依該協議第16.1條、第16.2條約定如無法協商一致應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中心,下稱仲裁中心)提起仲裁,抗告人逕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 條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原法院108年1月11日乃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30日內向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6.2條係載明「可」提起仲裁而非「應」,兩造均有權選擇以訴訟解決紛爭不提付仲裁;又縱認伊應向兩造合意之仲裁機構提起仲裁,依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5.1條約定有關本協議爭議由中國法管轄並據其進行解釋,故本件關於妨訴抗辯及後續處理程序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國法律,乃原裁定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臺灣法律,遽認應依系爭管 理器協議第16.2條約定先進行仲裁,相對人之妨訴抗辯有理由,而為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伊提付仲裁之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於契約中係約定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者,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6.2條約定:「如果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在給予另一方三十(30)天的通知後,將該等事項交給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 仲裁中心"),根據其在仲裁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 裁。」(見原審卷第29頁),依上開條文約定其係使用「可」通知對造提付仲裁,顯係賦予當事人選擇權得選擇是否提付仲裁,並非要求當事人應提付仲裁而不得以訴訟解決爭議;再對照同契約第16.1條約定:「雙方應力爭通過友好協商和調解程序友好地解決任何由本協議產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爭議、爭端或索賠,包括任一方聲稱的對本協議的違約,本協議的終止或無效,以及所發生的任何其他爭議」(見原審卷第29頁),其約定「應」協商或調解,即已明確表明兩造真意在爭議發生時,「應」先協商及調解,倘未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可」於給予對造30日通知後,將爭議事項交給仲裁中心進行仲裁,尚難認有僅能以協商、調解及仲裁解決紛爭而排除以訴訟解決爭議之約定,是系爭管理器協議上開約定,充其量僅能認係以契約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本件抗告人既已在原審提起訴訟,相對人即應受拘束。 (二)相對人雖抗辯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條亦得為妨 訴抗辯云云,惟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參照),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5.1條固約定:「本協議,包括由本協議產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爭議或矛盾,或任何違約應受限于中國法律(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并由中國法律管轄,併據其進行解釋」(見原審卷第29頁),然相對人所為妨訴抗辯是否有據,仍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為斷,且依相對人所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條規定,人民 法院得不予受理人民起訴者,仍需當事人已達成仲裁協議(見本院卷第84頁),始得為之,然本件尚難認兩造有抗告人不能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之仲裁協議。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6.2條約定可依程序選擇權,以訴訟程序作為解決爭議之方式等語,洵屬有據。相對人以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為由,於原法院為仲裁妨訴抗辯,即無可採。原裁定遽認兩造於系爭管理器協議第16.2條已約定仲裁協議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