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周天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堅坤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行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650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之財產所為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PS三層1100/3C製 板機(下稱系爭機器)原由債務人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電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自英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本公司)購得,合電公司以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型租賃,系爭機器所有權於106年2月21日移轉中租迪和公司,待日後合電公司繳清租金後,中租迪和公司始同意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合電公司,合電公司於107年8月間與伊協商,由伊代合電公司清償租金,並約定中租迪和公司返還系爭機器所有權時同時移轉予伊;伊於107年8月24日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租金,中租迪和公司於同年8月27日將租賃利息新臺幣(下同)12萬8,949元退還合電公司,合電公司於當日開立系爭機器之發票予伊;伊以系爭機器設定抵押予智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以擔保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07 年8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完成登記公示。合 電公司承租系爭機器期間,係向英本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放置系爭機器,因合電公司積欠租金,遭英本公司於107年8月底終止租賃契約並更換廠房門鎖,合電公司因之無法任意出入,系爭廠房改由智恩公司承租使用,伊購置系爭機器後,取得智恩公司之同意,將系爭機器置於系爭廠房進行加工作業;詎相對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偕同合電公司人員至系爭廠房強行查封伊所有之系爭機器,系爭執行程序嚴重違反不得使債務人事先知悉應秘密執行之常情,且英本公司之現場人員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告知執行人員相關之機台均非合電公司所有,載明於查封筆錄,是依權利外觀原則,原法院執行處應依法撤銷查封,經伊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 三、查相對人前對合電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其對合電公司之 財產在442萬3,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合電公司之全部動產執行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依法查封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器等多項動產等情,此經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而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往系爭廠房執行查封程序時,係由廠房內人員開啟大門後,經合電公司負責人指明系爭機器屬該公司所有,相對人當場並未表示異議,有107年9月19日之查封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且據相對人提出合電公司與英本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約供參考,可知合電公司於107年2月27日向英本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月31日止,以系爭機器置於 合電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及合電公司負責人已指明系爭機器為合電公司所有,故自形式外觀上足認系爭機器確屬合電公司之財產,原法院執行處對之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雖以基於合電公司於107年8月間與伊之協商,及伊代合電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所欠租金,並依買賣契約、價金匯款單據及合電公司自行開立之機台出售發票,可知系爭機器屬伊所有,此動產所有權利狀態亦登載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系統,屬公示公開之登記,其所有權效力已生對世效,於該登記未經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認定權利狀態;債權人及債務人一同出現假扣押執行現場,卻無法自行進入執行標的物所在之廠區,亦不知一部分聲請查封物之下落,此假扣押執行程序嚴重違反不得使債務人事先知悉而秘密執行之常情,更發生自稱所有權人者不知動產所在處之不合理情事;又英本公司現場人員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告知執行法院人員機台均非合電公司所有,亦同步載明於查封筆錄內,可知合電公司根本無占有動產之權利外觀,且執行人員於現場即已知悉,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英本公司與智恩公司所立廠房租賃合約暨補充協議書等可為證云云;惟原法院執行處既依法於形式上審認系爭機器屬合電公司所有,對系爭機器所為之查封程序即屬合法。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而非合電公司所有一事,應由主張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由實體審理法院予以認定,殊非本件執行假扣押程序之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審認之事,故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對系爭機器所為查封程序,自無理由,抗告人於本院復提出聲明異議狀、訂購合同、支票、付款協議書、廠房合約等影本,同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是原法院認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要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