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真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RIMOWA KOFFERFABRIK GmbH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竟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8年1月30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9頁),故抗告人至遲應於 108年2月11日提出抗告,抗告人雖於10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抗告」(本院卷第193頁),惟依上開說明,應以 提起抗告論,是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自非合法,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