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亞倫(Lee, Ya-Lun)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鄭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吳瑞雄為抗告人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維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至4月24日間陸續透過電子 郵件向伊公司下單購買「RJ453P3CBKAT型」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連接器),兩造並約定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應將貨款匯入伊公司所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之帳戶,詎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美金(下同)105,400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吳瑞雄連帶給付105,400元本息。 原法院以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所在地為兩造約定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應付貨款之履行地,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因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抗告人吳瑞雄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原法院均無管轄權,乃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全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 99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對公司之訴訟,應以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向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送達,並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37條第1項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正本係於107年6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雄之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雄,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至上開吳瑞雄之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等情,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6頁), 足見原裁定正本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同年7月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37日,其提出抗告之期間應自送達原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7月8日起算,算至同年8月23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遲至108年1月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57頁,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惟查相對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吳瑞雄連帶給付105,400元本息。 原法院以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所在地為兩造約定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應付貨款之履行地,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惟因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抗告人吳瑞雄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原法院均無管轄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全部移送新北地院。而抗告人吳瑞雄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謂:依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訂定之「Supplier Code of Conduct」(下稱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約定,雙方已合意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下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轄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認抗告人吳瑞雄抗告之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東莞維升公司,爰併列東莞維升公司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在向相對人下單購買系爭連接器前,先交付其製作之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予相對人,由相對人簽章後寄回,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係一框架性、繼續性之買賣合約,雙方訂約後,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再依實際需要以個別訂購單下單向相對人購買系爭連接器,顯見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就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之各項條款(包括合意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轄之條款)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退步言之,縱不認為伊之要約已由相對人承諾,亦可認兩造係交錯要約而成立契約,殊不受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僅蓋有相對人公司印文之影響;又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在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I款「APPLICABLE LAW AND DESIGNATEDJURIDITIONAL COURT」(中譯:準據法及指定管轄之法院)已約定訟爭事件專屬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轄,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吳瑞雄應共同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轄,相對人之起訴應予駁回;退步言之,抗告人吳瑞雄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原法院亦不得以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管轄等語。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兩岸關係條例就管轄權並無特別規定,自得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定其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謂當事人定管轄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係以書面證明定管轄法院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非以該文書須經兩造簽名為必要。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未於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簽章,雙方並未成立合意管轄契約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相對人起訴後,迭抗辯: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所訂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係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在向相對人下單購買系爭連接器前,先交付其製作之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予相對人,由相對人簽章後寄回,雙方訂約後,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再依實際需要以個別訂購單下單向相對人購買系爭連接器,顯見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就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之各項條款,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退步言之,亦可認係交錯要約而成立契約等語,並提出經相對人簽章之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4至112頁), 堪認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已同意相對人所提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內載明之合意管轄條款。相對人既不爭執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為真正,抗告人提出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以為證明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為已足,相對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末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我國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 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兩造就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所定系爭管轄條款是否包括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具有排他管轄權之合意,各執一詞,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經查: ㈠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廣東省東莞市黃江鎮長龍管理區」,有網路查詢資料、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4、62至67頁)。而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在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I款「APPLICABLE LAW AND DESIGNATED JURIDITIONAL COURT」(中譯:準據法及指定管轄之法院)約定:「Whichever disputed derived from this CODE (按指「Supplier Code of Conduct」)would be approved by both WS(按指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and SUPPLIER (按指相對人)to be first and foremost entrusted to the tryingof Third Dong Guan People's Court.」等語 (中譯:雙方同意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所生爭議首先交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審理)(見原法院卷第108頁背面),依其內容所示, 可認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所生所生之訴訟,有先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得管轄權之合意。 ㈡又審酌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在向相對人下單購買系爭連接器前,雙方先訂立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係一框架性、繼續性之買賣合約,雙方訂立後,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再依實際需要以個別訂購單下單向相對人購買系爭連接器,而因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所生爭議依雙方約定係專屬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轄,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等語,可認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為因應在大陸地區之買賣契約,避免將來訴訟時管轄法院不確定性造成時間與成本之耗費,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及應適用法律之利益及風險,選擇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衡諸常情,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為該管轄約定,是否無僅受選定之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轄,而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真意?亦非無疑。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未於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用印,遽認其與相對人無管轄法院之合意,自有可議。 ㈢另原法院以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無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轄之合意,及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應付貨款之履行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職權以裁定將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部分移送新北地院,既有未洽,則抗告人吳瑞雄之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抗告人吳瑞雄部分移送新北地院,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無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轄之合意,且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應付貨款之履行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抗告人吳瑞雄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原法院均無管轄權,乃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全部移送新北地院,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