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葉美麗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相 對 人 何昭陽 代 理 人 張少騰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原訂於108年1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惟伊為調查誠美公司之子公司茂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不法挪用公司資金之爭議,乃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董事取消該次董事會並改期於同年月22日召開。詎抗告人即誠美公司副董事長兼茂豐公司董事長,竟於系爭董事會期日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解任伊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自己為董事長, 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4項等規定,應屬無效,伊得訴請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無效),及確認誠美公司與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又抗告人就任後,即關閉伊於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進出磁卡以阻斷伊董事權限,對茂豐公司所涉不法犯行恐將掩蓋而難以釐清,且誠美公司銀行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93億餘元,更換非專業之經營團隊,將有不能如期償還之違約風險,而本案訴訟曠日廢時,為免抗告人行使誠美公司董事長職務加速公司財務危機,影響投資人及股東權益,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 原法院准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下稱本案訴訟)兩造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誠美公司董事長職權,相對人得繼續行使誠美公司董事長職務。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消系爭董事會期日,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並無違法之處,相對人未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伊執行董事長職務有何違法失職情事,致誠美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保全之必要性,本件聲請自屬無據;且原法院於裁定前未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伊之程序權,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四、查,兩造間關於誠美公司董事長存在或不存在之爭執法律關係,固已提起本案訴訟如前所述, 惟誠美公司業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改選董事, 抗告人已非該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有誠美公司之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在卷足稽 (本院卷㈡第161至167頁),其權利保護必要性喪失,顯無抗告實益, 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