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魏忠誠 吳育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魏忠誠、吳育菁經相對人李明煌、陳韞安遊說,投資第三人黃博健經營之杏立博全醫美診所依序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200萬元,每月收取投資總額之3%以為利息,李明煌並向伊收取傭金及手續 費。黃博健現已逃亡,其診所已倒閉,無力返還欠款,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情節,李明煌、陳韞安應就魏忠誠、吳育菁所受損害依序4,050萬元、204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魏忠誠已交付李明煌傭金及介紹費共計647萬元,扣除黃博健已給付之226萬元,其餘421萬元另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李明煌返還。相對人梁名芬為李明煌之配偶,名下資產均為李明煌購置、交付,伊將另對李明煌、梁名芬提起撤銷贈與返還之訴。李明煌於事發後出售所有之賓士車,106年間本應有之傭金收入2,000多萬元,其銀行帳戶僅餘17萬1,818元,梁名芬名下卻有4處不動產,二人同為髮廊設計師,所得現金收入容易提領藏匿;陳韞安於本事件發生後,處分其名下房屋,有脫產之情事。伊請求調查李明煌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李明煌、梁名芬、陳韞安之稅務資料,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魏忠誠聲請供擔保對李明煌、陳韞安 、梁名芬之財產於85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吳育菁聲請供 擔保對梁名芬之財產於20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108年1月24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下稱 132號)處分准許魏忠誠以28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李 明煌之財產在85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駁回抗告人對 於梁名芬、陳韞安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就132號處分駁回 其聲請之部分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魏忠誠供擔保後就李明煌、陳韞安、梁名芬之財產於853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吳育菁供擔保後就梁名芬之財產於204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關於魏忠誠對李明煌抗告部分: 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僅得對於他造當事人提起,不得對他造當事人以外之人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李 明煌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有原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27頁),魏忠誠以李明煌為相對人所提起之抗告部分,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四、關於抗告人聲請對於梁名芬、陳韞安為假扣押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㈡陳韞安部分:魏忠誠主張陳韞安與李明煌共同向伊違法吸金,就伊之損失應與李明煌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陳韞安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法院132號卷第58 至61頁),堪認魏忠誠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魏忠誠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僅能釋明陳韞安獨資經營之福安髮藝資本額10萬元(第132號卷第78頁),尚不能釋明陳韞安現有隱匿財產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致日後不能對於陳韞安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對陳韞安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 ㈢梁名芬部分:抗告人主張梁名芬為李明煌之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均為李明煌出資購買,並為李明煌不法所得之贈與對象,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渠等間贈與財物之 法律行為、返還為李明煌所有之訴等情,核屬抗告人為保全債務人李明煌之責任財產所為回復特定財產原狀之請求,並非抗告人對於梁名芬有何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自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抗告人對於並非原裁定當事人之李明煌提起抗告;另未釋明對於陳韞安、梁名芬之假扣押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於陳韞安、梁名芬之假扣押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關於李明煌部分為不合法,關於梁名芬及陳韞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李明煌部分,不得再為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美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