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吳承駿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相 對 人 馮采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0一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詐欺伊投資「BLT 」計畫可拆分盤獲得分紅,致伊陷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24 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雖曾匯回共30萬5,385 元予伊,嗣以資金在大陸地區被扣為由無法再拆分盤,經伊請求取回本金,屢經抗告人推辭拖延,抗告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189 萬9,615 元之損害。詎料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地含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刊登出售廣告,顯有脫產之行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 189 萬9,61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6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89 萬9,61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投資「BLT 」計畫係相對人主動找伊參與,伊並無詐欺相對人,同為受害人,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伊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自未於相對人提出之「免費租售王」網頁刊登出售資訊(下稱系爭網頁資訊),且系爭網頁資訊就房屋格局及管理費均非屬實,實為第三人林宇堇擅自冒名刊登,伊已提起偽造文書罪告訴。而系爭房地未有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足見伊並未陷於無資力,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主張抗告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請求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107 年2 月2 日、27日匯款單、遠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兩造於107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6 月18日至29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及圖檔、皇家玉璽- 北蟲草系列產品出貨單(原審司裁全卷第12至24頁)為憑。相對人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非全未釋明。 六、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刊登系爭房地之出售廣告,顯有脫產行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固提出系爭網頁資訊、系爭房地信箱張貼「急售內洽」照片,及抗告人告知手機號碼之 Line通話紀錄(原審司裁全卷第25至27頁)為憑。惟抗告人辯稱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亦無在網頁及社區刊載出售廣告,並提出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即法國賞社區於107 年12月11日所出具,抗告人於107 年間從未向該社區管理中心申請張貼售屋廣告之證明(原審卷第22頁),復聲請向「免費租售王」網頁之所有人房地王有限公司函查相關刊登者帳號註冊資料。經本院函查後,房地王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18日函復:系爭網頁資訊已查詢不到,另同物件已被刊登者刪除,刊登之會員姓名為YuChin(先生)、手機:0000000000、身分證:Z000000000等情,有該函文及所附會員資訊為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本院依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刊登者為第三人林宇菫,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55頁)。而核對抗告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所載(本院卷第31至35頁),房屋坪數為39.74 坪,106 年至108 年度全年管理費約1 萬3 千元,換算每月管理費不到1,100 元,與系爭網頁資訊所載建坪28.7坪、管理費2,000 元等,顯然不同。系爭網頁資訊倘為抗告人所刊登並意欲出售系爭房地,有無可能將房屋大小、管理費金額都記載錯誤,實有疑義。依相對人所提證據亦無法釋明林宇菫係經由抗告人同意或授權而刊登系爭網頁資訊,尚難遽認抗告人有何脫產或無資力之情形。是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則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院為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108 年3 月22日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61、65、119 頁),並經兩造具狀陳述意見在卷,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