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王鎮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盈君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擔心相對人不償還抗告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呂叔芳之債務,而勉為同意相對人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為蘿莎服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蘿 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要求,詎相對人經營蘿莎公司不善, 致影響抗告人之信譽或出入境自由,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相對人自無從再以抗告人名義為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登記,並有義務將以抗告人名義為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登記之狀態予以除去等情,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求為命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為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之判決。嗣抗告人主張其既不再擔任蘿莎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相對人自有義務償還抗告人先前供相對人繳納員工退休提撥、勞、健保等費用之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4萬元後,協同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為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抗告人原訴之主要爭點為:抗告人得否依借名登記契約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協同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為蘿莎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至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抗告人得否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84萬元,則原訴及新訴之主要爭點並不相同,且無關連性,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關連性而得予以援用,抗告人就原訴及新訴之利益亦非同一或有關連,自難認新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均不相同,亦難認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 適用餘地。又抗告人前後主張之聲明固均為單一,惟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請求權自屬各別獨立,而不能認其訴訟標的未有變更,抗告人謂其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容有誤會。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要件均屬不符,原審因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