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劉金湘即雙喜企業社 相 對 人 嘉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所為一○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三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不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工程款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63萬2,644元(下稱系爭債權),承諾於107年12月25日清償,然屆期未依約以其自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領得之工程款清償系爭債權,經伊催告仍拒絕給付,有浪費、隱匿財產之實。又相對人除對台電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外,名下無任何資產,且尚積欠伊之前負責人 140萬元,公司亦無固定之營業處所,隨時有解散、停業或 借牌營業,隱匿或移往他處,以規避債務清償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工程款及借款,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結算明細、本票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其對於金錢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以自台電公司領得之工程款清償系爭債權,經催告仍拒絕給付,有浪費、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等情,亦據其提出決標公告、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至21頁、原法院卷第17頁),依決標公告、協議書內容所示,相對人在107年1月間確有參與台電公司107年度龍門電廠二號機廠房空調設備資 產維護保養工作工程之投標,並以566萬2,083元得標;另於同年12月25日與劉金湘就投資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316萬元 ,達成退還劉金湘140萬元之協議,堪認相對人在107年底仍有承攬工程,公司運作正常,應有工程款之收入。而兩造在相對人仍有工程款收入時即107年11月13日結算相對人尚積 欠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慶山並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2月27日,未載到期日之同面額本票予抗告人 (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1至13頁),用以清償,衡情相對人即非無承諾以領得之工程款清償系爭債權之可能,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以領得之工程款清償系爭債權,於系爭債權屆清償期後,拒予清償(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對於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財產財產之假扣押之原因,即非全然未予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異議,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