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居 抗 告 人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抗 告 人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銘 抗 告 人 峻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抗 告 人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源 抗 告 人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抗 告 人 吳阿束即鐵發實業社 抗 告 人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抗 告 人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拼 抗 告 人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抗 告 人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抗 告 人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抗 告 人 東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顏圳成 抗 告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子陽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係基於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間債權讓與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84萬4276元(下合稱系爭應付款項),繫屬原法院在前,至相對人與長鴻公司間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35號請求工程款事件(下稱另件)繫屬在後,縱相對人抗辯應扣除其對長鴻公司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會同時審酌該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多寡,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依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伊不會因另件訴訟程序終結即可取得系爭應付款項,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長鴻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間標得相對人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陸續將系爭工程一部轉包予抗告人承作,嗣長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工程款,遂將其對相對人因系爭工程所得請求系爭應付款項債權本息讓與抗告人,並通知相對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相對人於本件抗辯其已就系爭工程扣留長鴻公司之估驗工程款、累積保留款及已結算未估驗款共計1 億6249萬2616元,經依約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扣除因終止契約所增加支出及逾期違約金後,尚有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於另件則係主張:其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並支出相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經扣抵長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1億6314萬7997元後,尚不足1億3584萬8469元,長鴻公司應如數給付本息等情,亦有另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原審卷第287至302頁)及原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897 號卷宗(影本外放)足憑。可見相對人於本件及另件均不否認尚未給付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均高於本件抗告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系爭應付款項。而相對人就本件所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313至327頁、第395 頁),即相對人所主張其對長鴻公司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數額、可否扣抵等是否有據,原法院本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裁判,並無須俟另件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難謂本件訴訟係以另件訴訟之結果為據,自無在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事由。遑論本件與另件訴訟標的金額均逾150 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合計為4年4月,倘本件訴訟須俟另件訴訟終結後,再為審理,抗告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故原法院裁定本件應於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