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詹韙任 相 對 人 德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可認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當 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仍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5日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聲明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原審核定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641,072元,非常人得於數日內所得籌 措,原審僅給予5日之繳納期間,不符比例原則。又伊持有 相對人公司40%之股份,已實質享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0%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本件勝訴判決所得獲得之利益應扣除前開已實質享有之利益,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0%之76,064,881元計算,原審核定裁判費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收受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於107年11月16日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見原審卷第297頁、第329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原審於108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41,072元,該裁定並於108年1月 15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頁)。原審前揭補費裁定固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揆諸上開說明,該5日之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 間,縱抗告人未於此一期間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倘於法院尚未駁回其上訴前繳納,上訴仍為有效。然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08年2月2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前,歷有30餘日均未見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頁)。又得否抗告係基 於法律之規定,原審前開補費裁定雖不得抗告,但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法得抗告,惟抗告人仍應按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金額繳納,若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抗告人並已如數繳納,僅係事後可聲請退還差額之問題。是抗告人倘不服原審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原審前揭補費裁定雖未為「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惟抗告人既未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自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有誤,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