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朱和順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右育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葉福記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2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依法為葉福記公司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債務人葉福記公司所簽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並作成公證書, 且完成抵押權設定。嗣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依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對葉福記公司強制執行, 執行程序依法進行中,惟相對人竟代位葉福記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視伊與葉福記公司債權存在及法院公證之效力,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自屬無可維持等語。 四、查抗告人前聲請對葉福記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進行中,嗣相對人代位葉福記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裁定可稽,抗告人對此並不爭執,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 屬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合計為4年4月,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083,333 元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僅謂其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視其債權存在及法院公證之效力,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云云,然未指摘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與停止執行法定要件未合、原裁定准供擔保後暫停執行程序有何違誤之處,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