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告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部分廢棄,該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束力,原則僅及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相對人以:其與原裁定共同被告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行公司)簽訂運送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該公司運送貨物,實際運送人為抗告人。惟該運送物嗣後喪失,致其受有美金8萬9812.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訴請抗告人與中菲行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三、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原法院卷第59頁),然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力,不及於該契約以外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又抗告人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11頁),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管轄區域,堪認該法院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訟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裁定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訟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移送於臺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