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海商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部分廢棄,該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束力,原則僅及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相對人以:其與原裁定共同被告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行公司)簽訂運送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該公司運送貨物,實際運送人為抗告人。惟該運送物嗣後喪失,致其受有美金8萬9812.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訴請抗告人與中菲行公司連帶 賠償損害等情。 三、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原法院卷第59頁),然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力,不及於該契約以外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又抗告人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11頁),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管轄區域,堪認該法院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訟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裁定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訟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移送於臺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伶芳